(2015)揭中法刑一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岑万泽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岑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揭中法刑一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岑某甲,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小学文化,住安龙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行政拘留,同月3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揭榕法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岑某甲在其租住的位于揭阳市榕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住宿901号房间内,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江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7月24日23时35分,民警对该房间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吸毒工具1个和江某甲持有的白色晶状物21包,并将岑某甲抓获归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江某甲的证言。江证实2014年7月10日以前,他租住在揭阳市榕城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某某住宿901号房间,2014年7月10日之后,某某住宿901号房间由朋友贵州籍男子租住,因贵州籍男子没有钱交房租,便将1部电脑以700元抵给他,他帮贵州籍男子交了房租,剩下的200元他还给贵州籍男子。2014年7月12日19时左右,他在贵州籍男子租住的某某住宿901号房间内时,贵州籍男子正在洗澡,他便拿出冰毒和吸毒工具进行吸食,吸食后他将吸毒工具和吸食剩下的冰毒放在桌子上,随后离开901号房间。之后每二三天,他就会到该房间里吸食冰毒,每次都是他自己提供冰毒,贵州籍男子从柜子里拿出吸毒工具供他们一起使用,他离开后贵州籍男子就会将剩下的冰毒吸食掉,最后一次在该房间吸食冰毒的时间是2014年7月24日22时许,仍然是由他提供毒品冰毒,贵州籍男子拿出吸毒工具,他们一起吸食冰毒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同时扣押到吸毒工具和他持有的毒品30多克。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24日,他大约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五次,其中三次是二人当面吸食的,二次是他先吸食后贵州籍男子再将剩下的冰毒吸食掉,他们每次吸食掉0.7克冰毒。经江某甲辨认,被告人岑某甲就是贵州籍男子。2.现场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4日23时35分对揭阳市榕城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某某住宿901号房间进行检查,现场查获21包白色晶状物及吸毒工具1个。3.现场平面图、现场及扣押到的吸毒工具的照片。现场及扣押到的吸毒工具的照片经被告人岑某甲辨认,确认无误。4.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岑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2月19日刑满释放。5.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岑某甲于2014年7月25日被行政拘留,同月3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6.抓获经过证实材料。揭阳市公安局东升派出所证实:2014年7月24日23时35分,该所民警根据线索在揭阳市榕城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某某住宿901号房将岑某甲抓获。7.被告人岑某甲的供述。岑在侦查机关供述2014年6月,他认识一本地男子“机器”,因当时他没有固定住所,“机器”便叫他搬到其租住的位于揭阳市榕城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某某住宿901号房,至2014年7月10日之前某某住宿901号房还是“机器”租住的,2014年7月10日之后便由他租住,他租住时将1部笔记本电脑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机器”,“机器”将其中的500元代他交房租,剩下的200元给他。他租住901号房时“机器”有一些供吸食毒品用的锡箔纸在房间内,因他也有吸食毒品,所以就没有将那些吸毒工具清理掉。2014年7月12日19时许,他和“机器”一起回到租住屋,回屋后他就进去洗澡,当他出来时看到桌子上放着吸食毒品的工具和一些“机器”刚刚吸食剩下的冰毒,他便将剩下的冰毒吸食掉,然后将吸毒工具放进柜子里。过后大约每二三天吸食一次,每次都是“机器”吸食剩下的冰毒由他吸食掉,但他不清楚每次他们吸食毒品的数量,2014年7月24日22时许,他和“机器”在该房间吸食冰毒时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同时扣押到吸毒工具和“机器”持有的好多冰毒。岑在侦查机关还供述他因有吸食冰毒,所以他同意“机器”在他的房间内吸食冰毒,“机器”吸食冰毒时有二次是当着他的面吸食的,其他二次虽然没有当着他的面吸食,但桌子上有吸食的痕迹和剩下的冰毒,他能确定是“机器”在房间里吸食冰毒。经岑某甲辨认,江某甲就是“机器”。8.被告人岑某甲的身份证实材料。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岑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岑某甲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容留他人吸毒罪,是累犯和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岑某甲上诉称,位于揭阳市榕城某某办事处某某村某某住宿901号房不是他租的,而是江某甲租的,钥匙是江某甲自己带在身上,毒品也是江某甲自己的;笔记本电脑是江某甲拿500元向他购买的,不是抵扣的租金。原审判决认定他有罪的依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岑某甲的上诉意见,经查,认定岑某甲先后4次容留江某甲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吸食毒品的事实,有证人江某甲的证言及上诉人岑某甲在侦查机关多次的稳定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岑某甲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岑某甲无视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岑某甲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容留他人吸毒罪,是累犯和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岑某甲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东雄审 判 员 杨树城代理审判员 罗 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黄桥镇书 记 员 谢昭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