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许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2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军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德修、被告人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4年5月3日23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东芬“万有家园”小区门前,伙同“小岩子”、“紫人”、“小龙”持扎枪对樊某某的车辆打砸后,又持砍刀打砸停放在附近的被害人王某某的辽EE35**号“迈腾”轿车,致该车右侧后视镜、后备箱等多处损坏。经鉴定:被砸坏的车辆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3522元。被告人许某某被抓获归案。另查,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一致赔偿协议,被告人许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对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樊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科现场勘查照片、被告人许某某指认犯罪地点照片;本溪市某某认证中心本价认鉴(2014)1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许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丹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天怡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