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赵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49号原告:刘某甲。被告:赵某甲。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2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8月20日双方在原中江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次年7月22日生育一女赵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经济开支吵闹、打架。致夫妻相处不睦。被告从2004年以来不履行家庭义务,曾书面保证。但自2010年7月起,原、被告便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亦无音讯联系。2013年7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赵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2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8月20日双方在原中江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次年7月22日生育一女赵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经济开支吵闹、打架。致夫妻相处不睦。被告从2004年以来不履行家庭义务,曾书面保证,但自2010年7月起,原、被告便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亦无音讯联系。2013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遂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出前述主张。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给原告做工作调解,原告亦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女儿赵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人赵某乙(原、被告之女)、蒲某某、谭某某的当庭证言,保证书,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之母刘某乙的笔录等在卷可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经济开支吵闹、打架,致夫妻相处不睦。特别是自2010年7月起,原、被告便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亦无音讯联系,又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2013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虽因证据不足而撤诉,但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洪辉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黄成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肖 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