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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民初字第2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2401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胡从深。被告:王某。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王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从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从深,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起诉称:2013年1月,原、被告经媒人李善夫介绍认识,认识不久,被告方就提出让原告方下聘金136000元。原告起初认为刚认识就下聘礼太急,但媒人保证被告人品好,还可以先登记再下聘,因此,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玉环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2月6日,原告方从亲友处借钱筹足136380元通过媒人交予被告。被告收取聘礼后就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因此报案。2013年9月18日,被告同意先与原告离婚,之后返还了原告60000元聘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聘礼,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均未果,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某返还聘礼763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答辩人收到聘礼128000元,购买猪肉等用于办酒席的8000元。2、原告下聘后,双方一直联系的,只是答辩人在那段时间内要带戏班,因为很忙才没有到原告家中去。3、双方离婚时已经说好只要答辩人返还60000元就好,双方就聘礼返还问题已经谈好了才会协议离婚的。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4、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协议离婚的事实。证据5、玉公不立字(201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玉公刑复字(2014)8001号复议决定书,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父亲黄某乙已向玉环县公安局报案要求追究王某诈骗罪的事实。证据6、郑某、黄某乙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向被告下聘礼136380元,以及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黄某乙、季某、郑某出庭作证,原告欲证明被告方收取聘金136380元,在收取聘金后,被告未到原告家中共同生活过。被告王某质证后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双方仅是聘金返还问题,根本不涉及诈骗,对证据6和证人证言有异议,郑某未参与原、被告的订婚事宜,不可能知道事情始末,黄某乙是原告父亲,季某是原告表哥,肯定是帮原告的。本院依原告申请向玉环县公安局调取王某于2014年4月4日所作笔录一份,原告欲证明原告下聘礼的金额为136380元,双方订婚后,被告未到原告家中去的事实。被告王某质证后认为仅收取128000元的聘礼,本来订婚时原告方要买猪肉等办酒所需的东西送到被告家中,原告方嫌买东西麻烦,就折价8000元一并送给被告。被告王某未举证。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人证言和王某的笔录,证人郑某和季某在庭审中均陈述聘礼128000元,其他零零碎碎的钱有8000多元,跟被告王某陈述基本一致,因此,本院确认聘礼为128000元,另外,本院采信王某在玉环公安局所作的未与原告共同生活的笔录。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的案件事实: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王某经介绍认识半年左右,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6日,双方补办订婚仪式,原告委托媒人李善夫、表哥季某将聘礼128000元和零零碎碎购买物品用的8000元交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全额收取。后因双方未共同生活,于2013年9月18日在玉环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由被告王某当场返还原告黄某甲聘礼60000元,但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未对聘礼问题作出任何约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方是否应当返还剩余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现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未共同生活,被告应当返还相应彩礼。但本案特殊在双方已经办理离婚手续,且在协议离婚当场,被告返还了60000元彩礼给原告。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同意只要返还60000元即可,双方才会协议离婚的,根据日常生活理解,若双方未对彩礼返还问题协商一致,不可能会和平协议离婚,况且,根据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时间的长短和自愿离婚等因素,并兼顾双方当事人的权益,被告王某返还彩礼60000元尚属合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彩礼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杨 莹人民陪审员  王岳友人民陪审员  章学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叶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