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覃帅与宋道明、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帅,宋道明,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资溪县粤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32号原告:覃帅,l987年7月7曰出生,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扬智,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道明,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佘家坪乡龙潮寺村袁家湾组,身份证号码:4307251963********。被告: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法定代表人:宋九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区建能,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嘉豪,该支公司员工。被告:资溪县粤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法定代表人:熊引军。原告覃帅诉诉被告宋道明、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新余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被告资溪县粤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资溪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有为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扬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道明、被告新余汽车公司、被告资溪汽车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刘某驾驶赣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搭载覃帅、周均、黄生琴),该车车主为被告资溪汽车公司,沿G15线从恩平往佛山方向行驶,行驶至鹤山市雅瑶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碰撞前方同车道的由被告宋道明驾驶的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该车车主为被告新余汽车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造成刘某当场死亡及原告覃帅、周均、黄生琴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道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覃帅、周均、黄生琴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5日,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4年10月22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236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护理陪人费4400元、误工费6920.88元、伤残赔偿金46677.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83.95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赔偿)及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02542.5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02542.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的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3337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请按责任划分赔偿比例;二、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知,肇事司机驾驶的被保车辆属于超载情形,根据第三者商业险条款约定第二十条: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装载规定,保险公司有10%的绝对免赔率;三、由于本案涉及一位死者、三位伤者,案号分别为(2014)江鹤法雅民初字第288号、(2014)江鹤法龙民初字第157号以及本案(商业险足额,另外两个案子均已上诉,交强险请合理分配);四、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意见如下:1、医疗费部分请法院核实医疗费的数额,依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非医保费用及无关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部分,结合当地的司法环境及赔付标准,护理费建议按70元/天计算;3、误工费方面,误工时间应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4天,原告未能提供任何工作证明及相关资料,费用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43元/天计算;4、残疾补偿金方面,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为11669.30元/年;5、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关于原告父亲的抚养费问题,(1)保险公司认为其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与被扶养人的定义相违背,(2)原告方未能提供精神方面的法医鉴定报告,不能确认其病情是否有劳动能力,证据不充分,保险公司对原告关于其父亲的抚养费不予认可,请法院审核;6、鉴定费为原告自行鉴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7、交通费主张过高;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9、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宋道明、新余汽车公司及资溪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起诉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答辩及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刘某驾驶赣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搭载覃帅、黄生琴、周均)沿G15线从恩平往佛山方向行驶,12时15分行驶至3119公里加700米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距离碰撞前方同车道的由宋道明驾驶的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核载30000KG;实载瓷砖56250KG)造成刘某当场死亡及黄生琴、覃帅、周均受伤和两车及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第2014A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道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日(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8月30日),经诊断为:1、左髋白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中心性脱位;2、左耻骨上下支骨折;3、左眉弓、左眼睑皮肤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并骨科门诊随诊四个月;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014年10月22日,原告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一、宋道明驾驶的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新余市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ll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l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ll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l00元。同时,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刘某驾驶的赣F×××××号货车所有人登记为资溪汽车公司。三、(2014)江鹤法龙民初字第157号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黄生琴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黄生琴9479.59元;(2014)江鹤法雅民初字第288号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卫、吴小英、刘玲玲、XX莲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卫、吴小英、刘玲玲、XX莲169518.46元。四、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五、被告宋道明是被告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六、赣K×××××号车方已垫付6000元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赣F×××××号车驾驶员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道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赣K×××××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由于事故中,死者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在事故中已死亡,而原告无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资溪县粤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需承担赔偿责任,则原告请求被告资溪县粤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由于被告宋道明是被告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宋道明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关于本案原告的损失问题(一)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2360.50元。原告提供了住院押金票据、用药清单、病历、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共产生医疗费用12360.5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日的标准计算,为100元/天×55天=5500元。3、护理费4400元。原告住院55天,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按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8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0元/天×55天=4400元。4、残疾赔偿费60861.15元。(1)残疾赔偿金46677.20元。原告属于农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6677.20元(11669.30元/年×20年×20%)。(2)被扶养人生活费14183.95元。与原告有扶养权利义务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为:儿子覃甲(2013年7月21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日止,覃甲已满一周岁,故原告主张其子覃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对覃甲有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为原告覃帅及其妻子韦某。现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8343.50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则覃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7年的年限计算,计得14183.95元(8343.50元/年×20%×17年÷2人)。5、误工费6920.88元。原告为农村户口,其并无提供任何工作证据予以证明其工作情况,其主张误工费按2013年规定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误工时间,原告于2014年7月6日受伤,于2014年10月22日定残,故误工时间为108日。原告误工费为7288.37元(24632元/年÷365日×108日)。现原告请求误工费为6920.88元,这是原告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作调整。6、鉴定费2000元。原告花费2000元在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供了发票联佐证,且该鉴定费是因此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虽然原告无提供交通费发票,但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为200元,原告请求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以其父亲覃某患有精神疾病,丧失劳动能力为由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33374元,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上述1-7项的损失合计92242.53元。由于(2014)江鹤法龙民初字第157号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黄生琴10000元、(2014)江鹤法雅民初字第288号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卫、吴小英、刘玲玲、XX莲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经理赔完毕,则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92242.53元应先由肇事双方按责分担,然后赣K×××××车方应承担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由于赣F×××××号车驾驶员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道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院酌定由赣K×××××车方承担30%的损失赔偿责任,即27672.76元(92242.53元×30%),由于赣K×××××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按保险合同的规定,赣K×××××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另由于保险条款中的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中,赣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在事故中超过核定载重质量,违反了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有10%的绝对免赔率,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4905.48元(27672.76元×90%),原告尚余的损失2767.28元,应由赣K×××××车方赔偿,由于被告宋道明是被告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故被告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2767.28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宋道明及被告资溪县粤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必然对其造成较大的创伤,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精神上的损害是难以用金钱衡量的,为了给原告以心灵上和精神上的抚慰,被告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结合原告的受伤害程度及肇事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综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0000元为宜。由于死者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道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赣F×××××号车方承担6000元的赔偿责任,赣K×××××号车方承担4000元的赔偿责任;由于赣F×××××号车驾驶员刘某在事故中已死亡,故对其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调整,对赣K×××××号车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理赔完毕,而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道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被告宋道明是被告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故赣K×××××号车方应承担4000元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不计免赔)内赔偿原告24905.48元,被告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6767.28元(276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于被告新余市汽车公司已赔付原告6000元,应予扣减,即被告新余市汽车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767.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24905.48元给原告覃帅。二、被告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覃帅767.28元。三、驳回原告覃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11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363元,被告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1493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汤有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施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