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蒋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熊国清诉涂国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国清,涂国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蒋民初字第18号原告:熊国清,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被告:涂国子,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原告熊国清与被告涂国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依法受理,由审判员熊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国清、被告涂国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饲料经营,被告涂国子在原告处赊购饲料,2014年6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207675元,同时承诺在2014年9月26日归还全部饲料款。但欠款到期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承担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因为我人现在在看守所,我也没有办法。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饲料经营,被告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2015年6月26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07675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饲料款207675元,2014年9月26日归还。欠款到期后,被告因被公安机关羁押,未能归还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6月2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和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涂国子欠原告熊国清饲料款2076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熊国清要求被告涂国子支付货款20767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熊国清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涂国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熊国清饲料款人民币207675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6元减半收取2233元,由被告涂国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雷丙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