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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执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冯金芬与刘友圣、凡建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金芬,刘友圣,凡建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靖执字第2152号申请执行人冯金芬。被执行人刘友圣。被执行人凡建琴,冯金芬与刘友圣、凡建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4)泰靖园民初字第05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刘友圣、凡建琴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冯金芬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除将被执行人凡建琴的工资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了被执行人凡建琴的工资,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4)泰靖园民初字第05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 瓒审 判 员  赵浩平审 判 员  蔡明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夏黄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