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谢春龙与周潮、浙江玉汽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春龙,周潮,浙江玉汽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445号原告:谢春龙,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民军,系原告之子。被告:周潮,男,1979年3月9日出生。被告:浙江玉汽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法定代表人:徐小云,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负责人:高文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海,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春龙诉被告周潮、浙江玉汽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春龙的委托代理人谢民军,被告周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玉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玉汽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汽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春龙诉称:2014年8月25日13时10分,周潮驾驶浙J×××××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芜湖长江大桥由西向东行驶至芜湖长江大桥收费站口时,与同方向谢春龙驾驶的皖P×××××号中型封闭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即被送往芜湖华神汽车维修站维修,2014年9月16日维修完毕,共支出维修费用22420元。而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维修期间车辆无法从事正常营运工作,该损失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定为11483.12元。另,浙J×××××号车辆在人保玉环支公司购买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83.12元(停运损失11483.12元、评估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潮辩称:原告车辆修理时间过长,与事实不符,也没有人员受伤,请求判决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玉汽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玉环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车辆修理时间过长,评估结论依据不足。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修理费2000元,故即使存在合理的停运损失,也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3时10分,周潮驾驶浙J×××××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芜湖长江大桥由西向东行驶至芜湖长江大桥收费站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皖P×××××号中型封闭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相应部位受损、浙J×××××号客车内两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桥交警大队认定,周潮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皖P×××××号车辆送往芜湖华神汽车维修站进行维修,2014年9月16日维修完毕出厂。2014年10月30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P×××××号车辆停运损失作出评估,评估认为本起事故造成该车损失为11483.12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另查明:(一)浙J×××××号车辆在人保玉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未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起交通事故,人保玉环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中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浙J×××××号车辆所有人为玉汽运输公司,车辆使用性质为公路客运。皖P×××××中型封闭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原告以该车进行货运。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抄件、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经评估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为11483.12元,并支付评估费1500元,玉汽运输公司虽在人保玉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已全部赔付完毕,而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人保玉环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保险理赔责任。周潮称其为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玉汽运输公司对此亦未作出说明,周潮与玉汽运输公司之间的关系无法确认,故由周潮、玉汽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到庭被告对评估报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其数次从青阳到芜湖汽车修理厂督促车辆维修进度,但未能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潮、浙江玉汽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谢春龙12983.12元(停运损失11483.12元、评估费1500元);二、驳回原告谢春龙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谢春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元,由原告谢春龙负担10元,被告周潮、浙江玉汽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8元(案件受理费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金天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