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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浏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太仓市浏河镇第三产业发展公司与朱佳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浏河镇第三产业发展公司,朱佳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浏民初字第00043号原告太仓市浏河镇第三产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红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雅,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佳冬。原告太仓市浏河镇第三产业发展公司与被告朱佳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市浏河镇第三产业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雅、被告朱佳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市浏河镇第三产业发展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租用位于太仓市浏河镇滨河街6、7号的沿街门面房,合同约定租赁终止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被告在2012年7月1日开始搬进该门面房用于经营麻将馆,后发现该门面房里面院子中有多幢其他空置房屋,遂未经原告同意将这些房屋的底层也擅自占有用于经营麻将室,原告发现后多次上门要求被告纠正,但均无效果。2013年7月1日合同��期后,原告又多次通知并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腾退,但被告至今仍未腾退。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租赁合同在2013年6月30日已到期终止,并且被告擅自占有使用原告其他房产,被告应当腾退相关房屋,但被告至今占有拒不腾退,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从位于太仓市浏河镇滨河街6、7号原租赁的房屋中腾退;2.判令被告立即从擅自占有使用的租赁标的物院内其他所有房屋中腾退;3.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包括原租赁标的物及被告擅自占用的房屋,以年租金9600元为标准,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房屋时止。)。被告朱佳冬辩称:1.被告是在2007年1月15日从别人手中转过来的店面,之后被告陆续添置了27张自动麻将桌。2009年被告将门面房三间其中中间的一间地面墙面重新装修了一下,花了一万多元,而且被告还对于租赁的房屋的地面进行了修整。被告现在也同意腾退房屋,但是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包括对租赁房屋的装修费5万元,添置的自动麻将桌损失2-3万元,从他人手中转让的费用的一半2.5万元。2.2013年7月至今被告再未付过租金,因为被告去交2014年度的租金被告不收了,通知被告要收回房屋,因为没有谈妥补偿的金额,所以被告一直没有搬离。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佳冬自2007年1月15日起租赁原告太仓市浏河镇第三产业发展公司所有的位于太仓市浏河镇滨河街6、7号的房屋,用于经营麻将馆。被告承租上述房屋后,原、被告双方一直采用租赁合同每年一签、租金先付后用的方式。2013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对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被告承租原告上述房屋的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合���拥有的位于太仓市浏河镇原幸福社滨河街6、7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双方还约定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出租房屋,被告应如期交还。被告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限满前两个月向原告提出书面要求,经双方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关于租金及支付方式双方约定为:该房屋租金为人民币5760元、设施租金为人民币3840元,合计为9600元。另双方还约定被告如果要求重新装修或变更原有设施,应事先征得原告书面同意,费用由被告自理;租赁关系终止时,被告应将该房屋及设施完好交还原告。原告接收时,应验收房屋及设施完好情况,如发现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因素造成该房屋或设施损坏短缺情况,被告应负责赔偿。2014年4月23日原告太仓市浏河镇第三产业发展公司委托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朱��冬发送律师函一份,该函件主要内容为:“……朱佳冬你租用浏河镇滨河街编号为6、7号的店面及设施,依据合同约定,双方租赁合同在2013年6月30日已到期终止,你应当腾退相关店面房,并交还给三产公司,但你至今拒不腾退时间长,已经严重影响了三产公司的合法权益,函告如下:要求你在2014年5月15日前腾退出承租占用的门面房,并在2014年5月15日前向三产公司支付实际占有使用费9022元,提前完成腾退手续的,按照实际腾退日结算。”庭审中,对于被告承租的位于太仓市浏河镇滨河街6、7号房屋具体指向,原告称:“该院落共有三幢房屋,分别对应房地产平面图中的1号、2号、3号和5号房屋,原告仅仅将临街的三上三下门面房(即房地产平面图中的5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但是被告后来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了其他的房屋。”被告朱佳冬称���“原告出租的房屋是5号房屋及3号房屋,1、2号房屋原告确实没有出租给被告使用,现在三幢房屋被告确实都在使用,其中1、2、3号房屋都是使用的底层,放的全是麻将桌。”庭审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擅自占用的房地产平面图中的第1、2号房屋使用费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现场照片、律师函、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以来长期形成了良好的租赁关系,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间届满后,原告明确告知被告不再续租,后来经协商双方未继续签订书面合同,也未达成继续租赁的合意,被告理应及时返还租赁物给原告,但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仍继续占用租赁物未予归还原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佳冬腾退归还所租赁房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出租房屋的坐落仅约定为位于浏河镇滨河街6、7号,对于出租房屋的面积又没有明确写明,现被告主张实际租用的原告房屋系该坐落房屋中的第3、5号房屋,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出租房屋仅为第5号房屋的情形下,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确定实际租赁房屋即为房地产平面图中的第3、5号房屋。另,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用了原告其他的房屋,理应予以归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原租赁标的之外占用的其他房屋(即房地产平面图中的第1、2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朱佳冬未在合理期限内腾退房屋,仍继续占有、使用原告房屋,但未支付房屋使用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朱佳冬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9600元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腾退房���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应赔偿被告对租赁房屋的装修费5万元、添置的自动麻将桌损失2-3万元以及从他人手中转让的费用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佳冬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占用的坐落在太仓市浏河镇滨河街6、7号原租赁房屋(即对应房地产平面图中的第3、5号房屋)腾退归还原告太仓市浏河镇第三产业发展公司。二、被告朱佳冬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擅自占用的坐落在太仓市浏河镇滨河街6、7号房屋(即对应房地产平面图中的第1、2号房屋)腾退归还原告太仓市浏河镇第三产业发展公司。三、被告朱佳冬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市浏河镇第三产业发展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按年租金9600元计算的原租赁房屋的使用费。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被告朱佳冬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沈玉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