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湖北众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宋治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众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宋治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00087号原告湖北众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众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增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奇先,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治保,村民。原告湖北众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众利公司)诉被告宋治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奇先,被告宋治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利公司诉称:2014年2月14日,我公司雇员李志军为公司维修水管返回公司,行至枣桐路102家属院路口地段,被宋治保驾驶的鄂f×××××正三轮摩托车撞倒致伤。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宋治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军无责任。李志军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0652.58元。经法医鉴定,李志军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李志军向枣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公司赔偿其各种损失93463.98元。经枣阳市人民法院调解,我公司与李志军达成调解协议,由我赔偿李志军各项费用58000元,已全部赔偿到位。因李志军的损害是宋治保造成的,我公司赔偿后,依法可向宋治保追偿。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宋治保赔偿我公司58000元,诉讼费由宋治保负担。被告宋治保辩称:2014年2月14日,我驾驶鄂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至102家属院路口段出于避让车辆驶入道路南侧撞倒李志军,致李志军受伤。众利公司垫付款给李志军,现向我追偿,我没钱,我只能给5000元,我能力有限。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3时许,宋治保驾驶鄂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枣桐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02家属院路口段出于避让车辆驶入道路南侧(路下),撞倒沿102益民家园路由南向北行走准备上路(枣桐路)的李志军,致李志军受伤。李志军受伤后,入住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20652.58元。2014年2月25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宋治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军无责任。2014年5月29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志军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1、李志军人身之损伤构成二个10级伤残,其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一级伤残赔偿总额的12%。2、李志军脑外伤后期需行对症康复治疗和复查拍片等检查,约需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李志军支付鉴定费1500元。李志军是众利公司退休工人,又被众利公司返聘。2014年6月9日,李志军以自己在为众利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为由,向本院起诉众利公司,要求众利公司赔偿其各种损失93463.98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众利公司赔偿李志军各项损失58000元,本院制作了(2014)鄂枣阳北民初字00433号民事调解书。众利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已全部付清了赔款58000元,李志军出具了收条。上列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4)鄂枣阳北民初字00433号民事调解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赔款收据、开庭笔录在卷,可佐证。本院认为,宋治保驾驶鄂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将李志军撞倒致伤,交警部门认定宋治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军无责任。李志军系众利公司返聘员工,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众利公司已赔偿李志军损失5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现众利公司向宋治保追偿,应予支持。李志军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0652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营养费880元(20元/天×44天)、护理费3135元(26008元/年÷365天×44天)、残疾赔偿金46728元(22906元/年×17年×12%)、交通费295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9070元。众利公司承担了其雇员李志军的58000元的赔偿责任,承担的赔偿数额没有超过实际损失。现众利公司向宋治保追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判决如下:宋治保赔偿湖北众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5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宋治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