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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武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晟集资诈骗罪,徐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刑初字第656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家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文理,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甲,农民,家住武义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李文,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后,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要求延期审理。2015年1月21日,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被告人王某另一起集资诈骗罪。本院于同年2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吴文理、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李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011年开始以做银行转贷、承兑汇票保证金等业务需要资金为由高息集资,累积负债较多。2012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明知自己已无力承担高额利息,亦无法偿还债务,仍谎称其在银行工作,以其工作的银行要拉存款以及做承兑汇票保证金、银行转贷等资金业务回报很优厚为名,让被告人徐某甲帮忙借款,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及偿还债务。其中,被告人徐某甲向童某借款70万元、向徐某乙借款25万元(徐某甲归还本金7.5万元)、向王某乙借款100万元、向吴某甲借款200万元、向吴某乙借款100万元、向赵某借款25万元(徐某甲归还本金8.5万元)、向张某丙借款30万元(收到利息7.2万元)、向徐某丙借款40万元、向杨某借款200万元(由王某支付利息30万元,并将自己名下坐落在海南省琼海市博鳌镇滨海大道博鳌.亚洲湾1#(幢)22层2206号房屋转让给杨某,视为已经归还200万元本金及利息;徐某甲支付利息2万元、归还本金4万元)、向陈某乙借款100万元(王某支付利息12.5万元)、向陈某甲借款230万元、向吴某丙借款90万元、向张某乙借款100万元、向张某甲借款100万元、向吴某丁借款10万元(王某支付利息1.8万元,徐某甲归还本金1万元)、向钱某借款100万元、向马某借款10万元(收到利息3万元),被告人徐某甲向以上17人共吸收公众存款1530万元汇给王某。被告人王某通过徐某甲介绍直接向张某甲借款400万元(已支付利息60万元,金华房产一套已过户给张某甲)、向吴某甲借款500万元(支付利息90万元,李仪欠王某78万元的债权已转让给吴某甲,王某在浙江卓诚兆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买的总价450846元的一个永康商铺已过户给吴某甲)。追加起诉部分,2012年2月份到2012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无偿还能力情况下,以做资金生意为由,让王某甲做担保,并承诺支付郑某月利率6分利息,支付王某甲月利率3分利息方式,先后分多次向郑某借款总计1120万元,被告人王某总共支付给郑某275余万元利息,支付给王某甲130余万元利息,被告人王某将这些资金用于归还他人及支付利息,致使上述款项无法归还。综上,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徐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归还部分集资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是帮助王某借款,由于王某没有还款能力,使徐某甲无法归还借款,因此,其也是受害人之一。案发后,徐某甲如实供述,用自己的财产归还了部分借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自2011年起以做银行转贷、承兑汇票保证金等业务需要资金为由高息集资,负债累累。2012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明知自己无力偿还债务和支付高额利息,仍谎称其在银行工作,以其所在银行要拉存款以及做承兑汇票保证金、银行转贷等资金业务,回报优厚为名,要求被告人徐某甲帮助借款,并将该借款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和偿还债务,造成巨额借款无法归还。在此期间,被告人徐某甲以此为名,先后向童某借款70万元、向徐某乙借款25万元(徐某甲归还本金7.5万元)、向王某乙借款100万元、向吴某甲借款200万元、向吴某乙借款100万元、向赵某借款25万元(徐某甲归还本金8.5万元)、向张某丙借款30万元(徐某甲支付利息7.2万元)、向徐某丙借款40万元、向杨某借款200万元(徐某甲支付利息32万元,还本金4万元。王某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海南省琼海市博鳌镇滨海大道博鳌.亚洲湾1#(幢)22层2206号房屋,抵偿杨某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向陈某乙借款100万元(王某支付利息12.5万元)、向陈某甲借款230万元、向吴某丙借款90万元、向张某乙借款100万元、向张某甲借款100万元(王某支付利息1万元)、向吴某丁借款10万元(王某支付利息1.8万元,徐某甲归还本金1万元)、向钱某借款100万元(徐某甲用路虎车抵偿借款本金50万元)、向马某借款10万元(徐某甲支付利息3万元),被告人徐某甲向以上17人共吸收公众存款1530万元汇给王某。被告人王某通过徐某甲介绍直接向张某甲借款400万元(支付利息60万元、用坐落于金华市金艺路67号紫城花园8幢2单元202室房屋抵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向吴某甲借款500万元(支付利息90万元,王某用李仪欠其78万元的债权抵偿给吴某甲,王某在浙江卓诚兆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总价450846元的一个永康商铺抵偿给吴某甲)。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明知其无偿还能力,以做资金生意为由,让王某甲做担保,并承诺支付郑某月利率6分,支付王某甲月利率3分,多次向郑某借款总计1120万元,被告人王某总共支付给郑某275万元利息,支付给王某甲130万元利息(在王某无法归还借款后王某甲将其中的100万元利息给了郑某),被告人王某将这些资金用于归还他人及支付利息,致使上述借款无法归还。2014年1月8日,被告人徐某甲向武义县公安局预交款人民币30万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借条、收条、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房屋抵偿债务协议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预交款发票等,分别证明王某、徐某甲的身份和非法集资,以及归还和支付部分本金、利息,用财物、债权抵偿、徐某甲预交30万元等情况。2、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吴某甲、吴某乙、王某乙、吴某丙、童某、徐某乙、张某丙、赵某、徐某丙、吴某丁、钱某、杨某、马某、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将上述现金借给王某、徐某甲,除收到部分本金、利息及抵偿的财物等,大部分或者全部本金均没有归还。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王某向郑某借款1000万元的保证人,王某给其130万元的利息,后来王某无钱归还借款,其从130万的利息中给了郑某100万元。4、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其借给王某共计1120万元,收到利息275万元。在王某无钱归还借款后,王某甲从130万元的利息中给了其100万元。5、被告人王某、徐某甲的供述,均供认上述非法集资的方法和事实,王某将借款用于偿还债务等,已经无法归还。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欺骗的方式非法集资,案值人民币35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徐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5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上述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徐某甲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并已归还(或者以财物抵偿等)部分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9805846元(其中,王某9033846元、徐某甲77.20万元,不包括预交款30万元),其与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国家金融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28年4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武义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徐某甲预交款人民币三十万元,由扣押单位发还被害人张寿春、张武军、吴国军、吴国强、王寿富、吴永康、童伟民、徐龙飞、张惠香、赵国法、徐天法、吴晓娟、钱韧、马苏琪、陈美珠、陈美卿。四、继续追缴二被告人的上述未归还的非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张寿春、张武军、吴国军、吴国强、王寿富、吴永康、童伟民、徐龙飞、张惠香、赵国法、徐天法、吴晓娟、钱韧、马苏琪、陈美珠、陈美卿、郑金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春武人民陪审员  徐家荣人民陪审员  章伟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沈 斌附:(2014)金武刑初字第656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