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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15李学文、王福贵诉梁长明、袁桂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文,王福贵,梁长明,袁桂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349号原告李学文,女。原告王福贵,男。委托代理人方秀莲,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建英,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长明,男。被告袁桂珍,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波,眉山市彭山区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学文、王福贵与被告梁长明、袁桂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齐康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文及委托代理人方秀莲、毛建英、被告梁长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文、王福贵诉称,2014年11月5日梁长明持“C1E”证驾驶川ZM82**号小型轿车,从青龙往彭山方向行驶,9时10分行驶至彭山县S103线49KM﹢100M路段时与王树海骑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及王树海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长明、王树海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袁桂珍系川ZM82**号小型轿车的法定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故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梁长明、袁桂珍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王树海死亡的丧葬费2089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430元、死亡赔偿金134208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为350235.5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费用和被告已付款外,被告梁长明、袁桂珍应赔偿原告共计232141.3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将上列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梁长明、袁桂珍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袁桂珍是该车辆的法定车主,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应依法认定,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我方垫付的费用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简称平安彭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被告梁长明驾驶川ZM82**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属实。原告的请求过高应依法认定,原告王福贵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王福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梁长明持“C1E”证驾驶川ZM82**号小型轿车,从青龙往彭山方向行驶,9时10分行驶至彭山县S103线49KM﹢100M路段时与王树海骑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及王树海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彭公交认字(2014)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长明、王树海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树海被送到彭山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25641.53元,尸检费2000元,现场勘验费500元,川ZM82**号车辆维修费(财产损失费)1592元,川ZM82**号车辆与无号牌人力三轮车鉴定费6000元,上列费用均由被告梁长明支出,被告梁长明另还支付给原���现金28060元,被告梁长明上列共支出费用为63793.53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同意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按15%比例计。另查明,被告梁长明、袁桂珍系夫妻,被告袁桂珍是川ZM82**号车的法定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还查明,原告李学文与死者王树海系夫妻,双方于1998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王福贵系原告李学文与前夫王光清所生育的子女,原告王福贵的亲生父亲王光清已于1992年9月5日去世,原告王福贵系肢体残疾人,原告李学文与死者王树海婚后一直抚养原告王福贵,其家庭收入全部依靠王树海的退休工资维持基本生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福贵属于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并花去伤残等级鉴定费930元。王树海的父母均先于王树海去世,王树海无子女。原告李学文、王福贵及死者王树海均系城镇居民。2013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179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34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彭公交认字(2014)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殡葬证、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结婚证、残疾人证、证明、被告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彭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现场勘验费发票、尸检费发票、川ZM82**号车辆与无号牌人力三轮车鉴定费发票、收条、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被告梁长明与死者王树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彭公交认字(2014)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长明、王树海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对此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梁长明、袁桂珍系夫妻,被告袁桂珍是川ZM82**号车的法定车主,故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梁长明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梁长明、袁桂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梁长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与死者王树海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但由于被告梁长明系机动车一方,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树海死之的损失,应由被告梁长明、袁桂珍连带承担60%的责任,原告方承担40%的责任。因被告梁长明驾驶的川ZM82**号车在被告平安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梁长明、袁桂珍承担责任的部分,除由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车主承担的部分外,其余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彭山支公司在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但对被告梁长明已支付的费用63793.53元应予扣减。原、被告双方同意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按15%比例计,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王福贵系原告李学文与前夫王光清所生育的子女,而原告王福贵的亲生父亲王光清已于1992年9月5日去世,原告王福贵系肢体残疾人,原告李学文与死者王树海婚后一直抚养原告王福贵,其家庭收入全部依靠王树海的退休工资维持基本生活,现原告王福贵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于劳动能力完全丧失;故原告王福贵应系死者王树海生前承担扶养义务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对原告王福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死者王树海的父母均先于王树海去世,王树海无子女,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由于原告李学文、王福贵及死者王树海均系城镇居民。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树海死亡的损失赔偿应包括:一、医疗费25641.53元,二、尸检费2000元,三、现场勘验费500元,四、川ZM82**号车辆维修费(财产损失费)1592元,五、川ZM82**号车辆与无号牌人力三轮车鉴定费(财产损失费)6000元,六、丧葬费41795元÷12×6月=20897.50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43元×20年÷2人=163430元,八、交通费酌定500元,九、误工费3人×3天×90元=810元,十、死亡赔偿金22368元×6年=134208元,十一、伤残等级鉴定费93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为:元386509.03元。以上自费药部分:25641.53元×15%=3846.23元+伤残等级鉴定费930元=4776.23元,该款由被告梁长明、袁桂珍承担4776.23元×60%=2865.74元;其余款项386509.03元-4776.23元=381732.80元,由被告平安彭山支公司在该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122000元;其余款项381732.80元-122000元=259732.80元,由被告平安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梁长明、袁桂珍应承担部分259732.80元×60%=155839.68元。以上费用合计为被告梁长明、袁桂珍应承担2865.74元、被告平安彭山支公司应承担277839.68元。品迭被告梁长明已支付款项后,被告平安彭山支公司应付被告梁长明、袁桂珍63793.53-2865.74元=60927.79元、应付原告李学文、王福贵2778**.68元-60927.79元=216911.89元。由于被告梁长明、袁桂珍支付款已大于承担责任部分,故二被告不再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津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参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川ZM82**号车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学文、王福贵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树海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77839.68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李学文、王福贵2169**.89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梁长明、袁桂珍60927.79元(已冲抵被告梁长明已支付的费用63793.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原告负担956元、被告梁长明、袁桂珍负担1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齐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余若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