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2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未上户,汉族,小学文化,现住靖边县东坑镇,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莉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骑摩托车路过靖边县永盛宾馆门口时,看见醉酒后神志不清的齐某某坐在永盛宾馆门口的柳树下,王某先后两次将齐某某身上的一部黑色三星GT-I9508手机、一部黑色红米手机及4056元现金偷走。民警通过监控录像比对王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4年8月21日在靖边县南环路修理厂院内将王某抓获。经鉴定,两部被盗手机的鉴定价格为3793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报告书及抓捕经过、价格鉴定委托书、谅解书,证人王甲、鱼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发还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主动向被害人进行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能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洲审 判 员 周 虎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