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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严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1980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酒后驾驶豫EU19**临时号牌小型轿车沿滑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州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严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4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蔡某某等三人的证言、被告人严某某的户籍信息、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抽血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严某某抽血时的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临时号牌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政凯审判员  李庆兵审判员  刘国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常双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