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66、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山东省临朐县建筑工程公司与高桂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临朐县建筑工程公司,高桂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66、142号原告(被告)山东省临朐县建筑工程公司。地址:临朐县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玉金,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娜,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瑞彬,该公司职工。被告(原告)高桂春,临朐县新华路84号。委托代理人付少坤,临朐龙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省临朐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建筑公司)诉被告高桂春劳动争议纠纷案(2015临法民初字第66号),原告高桂春诉被告临朐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2015临法民初字第142号),本院受理上述二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临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临朐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雪娜、高瑞彬、被告(原告)高桂春(以下简称被告高桂春)委托代理人付少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朐建筑公司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0)第26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裁决第一、二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系依法注册企业,始终遵守各项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病假工资1443.06元、自2010年7月7日至2014年4月30日生活费33614元。被告高桂春主张,本人自2002年调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2002年12月20日至2007年12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期间被安排到贺光学项目部(2006年3月20日至2007年3月20日),之后未再安排工作。2007年11月29日,本人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安排工作、支付生活费、补缴社会保险费等仲裁请求,临劳裁字(2008)50号裁决书对安排工作、支付生活费未支持。2009年5月20日,本人再次提起仲裁请求,要求:安排工作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费、补缴2007年12月至今社会保险费、支付双倍工资等仲裁请求,临劳裁字(2009)175号裁决书仅支持了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之后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安排原告到其下属钢窗厂工作,原告连续工作至2010年5月6日,后因身体不适,请病假60天并获批准,病假期满后被告不安排原告工作,给其放假,多次找被告安排工作未果的情况下,于2010年11月20日再次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支付生活费、发放病假工资、补缴2009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双倍工资、重新安排工作岗位等仲裁请求,临劳人仲案字(2010)第264号裁决书仅支持了部分生活费,对2007年3月20日至2009年10月19日期间的生活费未予支持明显错误,计算病假工资所依据的平均工资数额应为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工资平均数,低于国家最低工资标准���数额也在平均数额之列,明显错误;双倍工资依超过时效而不予支持错误,原告在以上两次的仲裁请求中均提出支付双倍工资之请求,再者从2010年7月6日病假结束到2010年11月20日再次提起仲裁申请,也未超过1年的时效规定。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维持临劳人仲案字(2010)第264号第二项,对第一项病假工资给予增加至2865.00元。依法支持给原告补缴2009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双倍工资15757.50元、安排工作岗位、发放2007年3月20日至2009年10月19日期间的生活费等申请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高桂春通过工作调动至临朐建筑公司下属粉刷厂从事粉刷工作。双方签订自2002年12月20日至2007年12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2006年3月12日,粉刷厂负责人贺兴学(甲方)与高桂春(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根据乙方要求,由甲方负责缴��乙方自己及原来应由临朐县建筑工程公司缴纳乙方养老保险金自愿不上班的申请,特签定如下协议:同意乙方不上班,期限自2006年3月20日至2007年3月20日,同意给乙方缴纳不上班期间原来由临朐县建筑公司以及乙方原来自己承担的全部养老保险金,但不不上班期间乙方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及其它经济纠纷均与甲方及临朐县建筑公司无关甲方贺光学乙方高桂春2006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粉刷厂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期满后,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安排被告工作。2007年7月,原告在《潍坊晚报》公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07年11月,就原、被告履行劳动合同之间的争议被告向临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08年5月20日,临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裁字(2008)50号裁决书,裁决撤销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原告支付被告2005年11月-12月工资1200元,补缴被告2007年10月至11月养老、医疗保险。2009年5月,就原、被告履行劳动合同之间的争议(含双倍工资主张),被告向临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09年7月22日,临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裁字(2009)17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补缴被告2007年12月至2009年5月养老、医疗保险。仲裁过程中,高桂春于2009年6月20日撤回关于双倍工资的主张。2009年9月22日,被告申请原告再次为其安排工作岗位。2009年10月19日,原告安排被告至原告所属钢窗厂工作。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当月16日至次月15日为当月考勤),被告出勤天数分别为:26天、28天、14天、12天、27.50天、13天,工资为1407.50元、1589元、630元、540元、1301元、717元。2010年5月5日,被告高桂春向原告书面请假,内容为“请假条我因身体不适,需请假2个月望领导准假。2010年5月6日请假人高桂春”��被告请假期满之后,原告未为被告安排工作。2010年11月10日,高桂春以临朐建筑公司为被申诉人向临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临朐建筑公司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24440元、病假工资2600元、双倍工资14300元并重新安排工作岗位。2014年11月19日,临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0)第264号裁决书,裁决1、临朐建筑公司支付高桂春病假工资1443.06元、自2010年7月7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23614元,同时驳回高桂春其它申诉请求。高桂春、临朐建筑公司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高桂春撤回重新安排工作岗位的主张;被告主张原告请求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仲裁笔录、庭审笔录、请假条、协议书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桂春与原告临朐建筑公司之间曾���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提供工作岗位、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5月5日,被告以身体不适为由向原告请假二个月,原告予以批准,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病假期间的病假工资。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应当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根据《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的通知》的通知精神,被告停工医疗2个月,原告应当发放被告病假工资。临朐县最低工资标准为:自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每月760元。故原告支付被告病假工资数额为760X2X80%=1216元。自2010年7月7日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未与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亦未安排被告工作。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企业��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也未到其它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生活费应予支持。临朐县最低工资标准为:自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每月760元;自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为950元;自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1100元;自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每月1220元,自2014年3月始,每月1350元。因此,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费的数额为(760X8+950X12+1100X12+1220X12+1350X2)X70%=3361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关于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因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非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给付,因此,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其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20日期满,被告应自2007年12月21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被告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自2008年1月21日至2008年11月2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根据上述意见,本案双倍工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应自2008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2009年11月22日届满,被告高桂春曾于2009年5月提起关于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后又于2009年6月20日撤回,撤回之后,仲裁时效重新计算,至2010年6月21届满,被告高桂春于2010年11月10日提起双倍工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被告高桂春要求原告临朐建筑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庭审中,被告高桂春撤回要求重新安排工作岗位的主张,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庭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七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临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高桂春病假工资1216元;二、临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高桂春自2010年7月7日至2014年4月30日生活费33614元;三、驳回高桂春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高桂春、临朐建筑公司均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美华审 判 员 谷长江人民陪审员 陈学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徐小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