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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行非审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汪文兵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汪文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庐江行非审字第00060号申请执行人: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周瑜大道388号,组织机构代码09921111-4。法定代表人:凌友傲,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汪文兵,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申请执行人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被执行人汪文兵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为由,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9月23日对汪文兵作出的庐市监罚字[2014]99号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庐市监罚字[2014]99号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庐市监罚字[2014]99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认为,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庐市监罚字[2014]99号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庐市监罚字[2014]99号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金叶审判员  汪幸生审判员  夏雅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郑 飞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