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林小春诉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196号原告林小春,男,1958年6月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孙言玉,女,1960年5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宏、张鹏,信阳市浉河区湖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璩江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林小春诉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人寿信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威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春的委托代理人孙言玉、张鹏,被告人民人寿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小春诉称,2013年1月1日15时40分左右,原告因意外受伤,伤情严重,住院花费医疗费11万余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原告系郑州天翼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信阳项目部职员,公司为每位员工投保有团体意外险,保险限额为80000元,医疗保险为2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8000元,但被告拒绝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人寿信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为七级伤残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七级伤残。保险合同的七级伤残为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两个以上手指缺失的;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丧失。原告诉我公司赔付残疾赔偿金8000元,无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小春于2013年1月1日15时40分,在信阳市平桥区光明路金龙水泥厂门前路段,井胜驾驶小型轿车与林小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林小春受伤。2014年4月10日河南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平原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林小春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为七级,与本次交通事故和脑梗塞均有关系。原告系郑州天翼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信阳项目部职员,公司为原告林小春投保有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限额为80000元。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2年11月23日零时,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2日24时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七级残疾包括: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两个以上手指缺失的;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丧失。原告脑器质性精神障碍鉴定为七级残疾后,向被告理赔,被告以原告的七级伤残不符合保险合同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七级残疾的内容,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付保险赔偿金且终止保险责任。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林小春所在单位为每位员工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经被告同意,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中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七级残疾包括的内容是格式条款,被告未提供已如实告知原告七级伤残包含的内容的证据,对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残与被告保险合同的七级伤残内容不一致,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不应当理赔,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林小春的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和脑梗塞均有关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50%的理赔责任,即赔付原告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林小春4000元。二、驳回原告林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何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