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华某、刘丙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刘丙,王某某,杨某某,于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辩护人杜晓辉,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章进,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丙。辩护人俞立抗,上海俞立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于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刘丙、王某某、杨某某、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华某为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刘丙、王某某、杨某某、于某某等人,驾驶车辆将刘甲强行带至本市杨浦区世界路XXX号及市光路XXX号予以拘禁,以殴打、恐吓等方式逼迫刘甲书写借据,致刘甲轻微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鉴定书、借据及收据、银行卡账户明细、前科材料、工作情况、抓获经过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华某、刘丙、王某某、杨某某、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有殴打情节,被告人于某某系累犯,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五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非法拘禁罪均不持异议,但均辩称未殴打被害人。被告人华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华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2、被害人有过错,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丙的辩护人对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拘禁被害人的时间较短,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华某为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刘丙、王某某、杨某某、于某某等人,驾驶车辆从本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号月浦工业园区发展有限公司内将刘甲强行带至杨浦区世界路XXX号诸葛酒家及市光路XXX号瓦酷茶室予以拘禁,以殴打、恐吓等方式逼迫刘甲筹款还钱并补签人民币三十万元的借据及收据。后公安人员接刘甲亲属报警后,于当晚19时30分许在瓦酷茶室解救刘甲,抓获被告人华某、刘丙、王某某、杨某某。经鉴定,刘甲因外伤致额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挫伤,胸部及腰背部软组织挫伤达15cm2以上,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于某某于同年11月13日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关于于某某身份确认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抓获犯罪嫌疑人于某某经过及羁押时间》,证实2014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接刘乙报警后,在杨浦区市光路XXX号瓦酷茶室解救刘甲,抓获被告人华某、刘丙、王某某、杨某某。同年11月13日抓获被告人于某某。2、被害人刘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借据》、《收据》,证实2014年10月21日14时30分许,其被华某等人从公司强行带走,在车上同车的人对其实施殴打,之后被带到一饭店,又被殴打,并被迫写了借华某30万元的收据及借据,后又被带至一茶室。当晚7点多被解救。沈乙曾于同年5月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给其二十九万元,但系其为华某贷款应得的好处费和收回的借款。经辨认,被告人刘丙、王某某、杨某某、于某某均对其实施了殴打和恐吓,其被殴打恐吓时华某亦在场。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中冶职工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证实刘甲因外伤致额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挫伤,胸部及腰背部软组织挫伤达15cm2以上,构成轻微伤。3证人刘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1日15时许,其得知哥哥刘甲被华某等人带走,其电话联系华某,华某称给三十万就放人,其遂报警。证人沈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1日14时许,刘甲在办公室被三名男子带走。4、证人沈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其应华某要求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共给刘甲二十九万余元,华某称是刘甲家中困难,借给刘甲周转一下。刘甲开始承认向华某借钱,之后否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武宁路支行出具的沈乙XXXXXXXXXXXXXXXXXXX及刘甲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沈乙于2014年5月13日至15日向刘甲银行卡共计转账二十七万元、提现二万元;刘甲银行账户于上述时间通过转账、卡存形式共计入账二十七万元,通过现存形式入账一万九千九百元。5、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1)锡法刑初字第0318号《刑事判决书》、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的前科。6、被告人华某、刘丙、王某某、杨某某、于某某在案供述,华某通过刘丙纠集王某某、杨某某、于某某等人,预谋向刘甲索债。2014年10月21日14时许,分乘两辆车,将刘甲从宝山月浦工业园区先后强行带至杨浦区世界路诸葛酒家、市光路瓦酷茶室看管,期间刘甲遭到殴打和持刀恐吓,被逼迫书写借款三十万元的借据和收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刘丙、王某某、杨某某、于某某等人结伙,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为索要债务,纠集多人将被害人强行带离工作场所,先后看管于不同地点,使被害人难以脱离,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中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特征,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伤情鉴定等证据,被害人在被拘禁过程中遭受殴打行为,作为参与本案共同犯罪的所有被告人均应对殴打行为承担罪责。被告人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二、被告人刘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四、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五、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凯代理审判员 白 楠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