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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胡光正与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正,丁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429号原告:胡光正,男,1978年1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唐开发,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达,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华,男,1980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原告胡光正与被告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光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开发、柯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光正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丁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20万元,后被告归还了10万元,余款10万元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言明“今借到胡光正人民币10万元整”,未约定归还时间。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而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虽未约定归还时间,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光正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胡光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丁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葛树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