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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民初字第3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石狮市中福纺织商贸有限公司与石狮市尊比龙服饰有限公司、江庆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中福纺织商贸有限公司,石狮市尊比龙服饰有限公司,江庆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3499号原告石狮市中福纺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吴爱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进生,泉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石狮市尊比龙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江庆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连春,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庆国,男,汉族,1978年8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原告石狮市中福纺织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中福公司)因与被告石狮市尊比龙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尊比龙公司)、江庆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进生,被告尊比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连春,被告江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福公司诉称:尊比龙公司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布料。截止2014年6月29日,尊比龙公司累计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87591.4元,双方于2014年8月27日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尊比龙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给原告收执确认结欠货款人民币287591.4元。结欠后,尊比龙公司只向原告偿还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257591.4元未还。尊比龙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江庆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江庆国依法应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尊比龙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57591.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江庆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尊比龙公司、江庆国共同辩称:一、中福公司销售的布料存在严重的色差、褪色等质量问题,致使尊比龙公司转发给其他服装加工厂用讼争布料制作的裤子出现同样的色差问题,造成大量裤子被退货。二、双方在进行对账结算时,尊比龙公司在对账单上明确注明,尊比龙公司用中福公司提供的布料生产的春秋季服装次品2680元,另特别注明冬季服装次品修色面料问题没有解决,在质量问题解决前,原告主张布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中福公司的行为给尊比龙公司造成损失159120元,尊比龙公司要求中福公司进行赔偿,并从货款中予以相应扣除,但中福公司置之不理。四、江庆国系尊比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尊比龙公司与江庆国的财产相互独立,讼争货款应由尊比龙公司承担,与江庆国无关。原告中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二份、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对账单一份,证明尊比龙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与原告进行对账,并确认结欠货款的数额为287591.4元。被告尊比龙公司、江庆国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等质量问题解决后才能主张讼争货款。被告尊比龙公司、江庆国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尊比龙公司的身份情况。二、送货单及销售单共三张,证明中福公司销售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的数量。三、送货单三张,证明中福公司销售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尊比龙公司让他人返修的事实。四、现金支出凭证、送货单及出货清单,证明中福公司销售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五、照片二张,证明中福公司提供的布料样本与实际供货存在明显反差的事实。六、统计单一份,证明中福公司销售的布料给尊比龙公司造成159120元的损失。七、检测报告一份,证明中福公司销售的布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中福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尊比龙公司、江庆国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销售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编号为8016414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尊比龙公司、江庆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是否具有关联性,能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将结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原告对被告尊比龙公司、江庆国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尊比龙公司、江庆国提供的证据二至七主要是要证明原告销售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尊比龙公司造成损失,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并直接扣除货款。由于被告尊比龙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有向本院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原告中福公司赔偿因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59120元。本院依法受理后,通知尊比龙缴纳反诉受理费,但尊比龙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预缴反诉受理费,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依法作出裁定:按尊比龙公司自动撤回反诉处理,且被告江庆国也未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因此,有关被告尊比龙公司、江庆国因讼争布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要求中福公司予以赔偿并直接抵扣货款的抗辩主张,本案依法不予审查,被告尊比龙公司、江庆国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故被告尊比龙公司、江庆国提供的证据二至七,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尊比龙公司向原告中福公司购买布料。2014年8月27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尊比龙公司在讼争对账单上加盖公司公章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尚欠原告中福公司货款人民币287591.4元。结欠后,被告尊比龙公司仅偿还3万元货款,尚欠货款257591.4元未付。被告尊比龙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江庆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对账单,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江庆国对讼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能否成立。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及质证意见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福公司与尊比龙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福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但被告尊比龙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257591.4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中福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尊比龙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57591.4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尊比龙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江庆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在被告江庆国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尊比龙公司的公司财产的情况下,依法应当对被告尊比龙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中福公司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狮市尊比龙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狮市中福纺织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7591.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江庆国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64元,由被告石狮市尊比龙服饰有限公司、江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剑萍人民陪审员  王熊熊人民陪审员  洪志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梁秋芳一、附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