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吴小琉与胡笛芳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小琉,胡笛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琉。委托代理人:胡长江,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笛芳。委托代理人:冯琦,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小琉因与被上诉人胡笛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胡笛芳、吴小琉签订《工厂转让框架协议》,约定:吴小琉将其独资设置于深圳市龙岗区XX镇XX社区XX路X号第三层深圳市XXX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之业务,以及设备生产机器连同附属物件,全部出让给胡笛芳。协议价格公式为:到2013年8月31日为止之应收款(包含此时未出货之成品)-此时之���付款+此时之设备余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万元水电费+60万溢价款。在此框架协议公证后,胡笛芳即付给吴小琉60万订金。如到2013年9月5日,双方无法如期签订合约,如胡笛芳、吴小琉任何一方先违反框架协议,违约方须在2013年9月9日前支付对方违约金60万。合同签订日,资产核对后,并交付胡笛芳管理,包括账务、生产、业务。合同公证后,即付清应收款跟应付款之全部差额。吴小琉签订合同日,即日起吴小琉将公司所有相关业务交给胡笛芳管理,三个工作日内完成交接,包括交易涉及的所有内容。胡笛芳必须在签订合同后两个月内把所购标的及人员搬迁至新的工厂。吴小琉提供员工在册人员名单给胡笛芳,所有员工的去留问题、工资、福利、工龄等由胡笛芳负责自行安排,与吴小琉无关。但如有员工不愿跟随胡笛芳搬迁,吴小琉应配合提供同等条件下让此员工选择吴小琉另外同址公司深圳市XXX实业有限公司的协助。本件转让以后不论任何理由单方解除协议等情况,胡笛芳违约,愿将已付款项,任由吴小琉没收充作违约金赔偿;若系吴小琉违约,应双倍返还所收的款项于胡笛芳,以赔偿胡笛芳。本件转让标的物清单如下(必须在2013年8月31日前交接给胡笛芳,否则违约责任由吴小琉承担全部责任):财务报表(应收应付清单、库存表、丁字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设备清单、管理人员和核心人员名单、客户清单、人事报表、未开发票业务清单、设备发票协议、公司过户明细(账号、公章、公司外账历史明细、公司成立初期章程、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国地税务登记证)。2013年8月21日,胡笛芳向吴小琉支付60万元订金。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25日,唐XX(胡笛芳配偶)占有50%的股份。XXX公司与XXX公司的业务类型一致,均从事PCBA板的加工,该公司目前有二十多名员工是原来XXX公司的员工,有部分客户是原来XXX公司的客户。胡笛芳主张:胡笛芳及其配偶唐XX本从事PCB板的贸易、加工及售后服务,因之前成立的是贸易公司,对质量、交期不好控制,因此想要成立工厂自行生产,并最终联系上吴小琉,签订了《工厂转让框架协议》,但吴小琉却没有依约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义务,对胡笛芳要求签署正式合约的要求也置之不理,直接违反了协议约定,构成根本性违约,现胡笛芳不同意继续履行《工厂转让框架协议》,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小琉返还合同转让定金60万元、支付违约金60万元。胡笛芳提交证据如下:1、《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证明胡笛芳积极履行协议寻找厂房准备成立新公司;2、收款收据,证明胡笛芳按约定支付《厂房租赁合同》项下的保证金;3、《销售合同书》,证明吴小琉违约后,胡笛芳无奈于2013年9月9日采购全新设备;4、送货单,证明胡笛芳采购的全新设备于2013年9月29日到达胡笛芳设立的新公司XXX公司;5、《股东会议纪要》,形成时间为2013年6月23日,证明吴小琉及另两股东一致同意整体出售公司;6、说明,是XXX公司隐名股东吴XX对转让过程的陈述,证明吴小琉意图排斥小股东,小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吴小琉后吴小琉即反悔不想再出售公司;7、离职说明,证明李XX于2013年9月20日(胡笛芳公司成立前)经吴小琉批准履行正常手续离职;8、离职说明,证明吴XX于2013年9月25日经吴小琉批准离职;9、时间申明,证明何XX于2013年8月胡笛芳公司成立前即提出并经批准离职;10、离职说明,证明孔X于2013年9月2日胡笛芳公司成立前提出离职申请,���经批准离职;11、辞职说明,证明顾XX于2013年9月10日胡笛芳公司成立前提出并经批准离职;12、离职说明,证明余XX于2013年9月26日提出并经吴小琉批准提前离职,未享受年薪假;13、辞职证明书,证明田XX于2013年9月29日因无发展空间而提出并经批准离职;14、离职证明书,证明李XX因工资、环境原因提出并经批准离职;15、离职说明,证明黄XX作为骨干提出离职被挽留不成而不要求提前离厂,并证明吴小琉违约不想出售公司事实;16、离职证明,证明李X作为骨干提出离职被挽留,证明吴小琉违约不想出售公司的事实;17、离职说明,证明龙XX于9月21日胡笛芳公司成立前即提出并经吴小琉批准离职。吴小琉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充分说明胡笛芳没有履行《工厂转让框架协议》的诚意。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充分说明吴小琉积极为履行《工厂转让框架协议》做准备,并获得了被代持全部小股东的认同,具备了全面履行协议的条件。对证据6至17,因这些证人未出庭作证,因此对这些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而且这些人均是背弃吴小琉、受胡笛芳引诱并仍然就职于胡笛芳公司的,与胡笛芳关联关系非常明显,其所做的不利于吴小琉的陈述的真实性显然是存在重大疑问的。吴小琉主张胡笛芳在取得XXX公司的财务报表、设备清单、员工名单、客户清单等相关材料后,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并提交证据如下:1、邮件,证明从2013年9月25日深圳市XX电气有限公司已经向XXX公司下达定单;2、发票,证明深圳市XX电气原是深圳市XXX实业有限公司的客户,该公司实际由吴小琉经营,且胡笛芳知晓该情况;3、发票,证明北京XX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是XXX公司的客户;4、离职花名册,��明有22位员工(包括公司副总、生产计划、库房、工程师、组长、送货员、物料员)从XXX公司离职到XXX公司;5、明细表,该份证据包含应收货款报表、应付货款报表、固定资产报表、库存报表,其上的手写字均是由陪同胡笛芳的人员所书写,且对报表上的数据双方均无异议;6、唐XX(系胡笛芳配偶)的名片及邮件,证明唐XX的邮箱地址,唐XX是股权转让事宜的核心人物之一,邮件当中所述唐XX已经收到了公司相关的财务报表,只是因为没有加盖公章和签字,唐XX要求加上之后扫描邮寄给他,并且证明证据5的相关原件应该在胡笛芳手上,双方对转让价格基本已经没有异议;7、金额汇总表及短信,证明双方商讨转让价格的过程,该汇总表下半列的数字由胡笛芳带来的财务人员书写,证明其对XXX公司应收货款没有异议。短信2013年9月6日胡笛芳已经明确拒绝就转让事宜进行��讨,不愿再履行合同;8、XXX公司人事结构及社保单,XXX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的组成,社保单证明公司员工的组成;9、委外订单,证明北京XX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从2013年10月24日已经开始向XXX公司下达定单;10、XXX公司主体及股东信息,证明唐XX是XXX公司的股东,且上述所说的其中一个财务人员是法定代表人股东周坤的配偶,证据5、6、8、9可以证明胡笛芳参与了XXX公司的共同管理,收到了员工及客户定单其才能接触到XXX公司的客户、员工;11、两封电子邮件,证明原来吴小琉的客户现在与胡笛芳发生交易,催货的电子邮件发送给胡笛芳的同时也发送给吴小琉,客户仍然认为胡笛芳和吴小琉是一家;12、胡笛芳单位的报价单、客户合同,证明深圳市XX电控科技有限公司是吴小琉原来单位的客户;13、吴小琉单位对同一客户的报价单,和胡笛芳单位的报价单一致,邮件地址也��同一地址,证明吴XX严重侵害吴小琉公司利益,代表吴小琉与胡笛芳勾结,将属于吴小琉单位的订单转移给了胡笛芳。胡笛芳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是吴小琉单方制作的打印件,证据内容来源也不清楚;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为吴小琉单方制作的打印件;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也没有胡笛芳、吴小琉的签字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内容无法核实;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1,因为没有原件,是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吴总”不一定代表是吴小琉,也不能证实这个邮箱是吴小琉的个人邮箱,这个邮件是从哪里发出来的,是否发送给吴小琉的,发件人是谁,是哪个公司的员工,和本案有何关系,均不能证实,所以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也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对证据12,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要求,没有原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13,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要求,邮箱是吴XX的个人邮箱,由此断定吴XX把客户带走了,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只能证明吴XX都是以业务人员的身份从他的邮箱发出报价单,而报价单不是合同,而是要约,对方是否接受还不知道,仅仅代表吴XX的商务活动。从本案的实际来说,XXX公司的客户资料是公开透明的,任何人都可以向这些客户报送报价单,并不能证明XXX公司把客户挖走了。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向吴XX、李XX、黄XX、李刚进行调查,调查内容如下:1、吴XX称:吴XX于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任XXX公司任副总,主管业务生产,同时也是该公司的隐名股东。XXX公司的��工一直在160-170人左右。吴小琉虽然与胡笛芳签订了《工厂转让框架协议》,但其实不愿意履行,并在2013年8月下旬要求我继续留下来帮他经营XXX公司,这时吴XX才知道吴小琉是以转卖公司的名义来达到低价收购其他股东股份的目的。同时基于吴小琉之前承诺发放奖金但实际又不发放的行为,吴XX对吴小琉彻底失望,坚决要求离职。吴XX离职后无处可去,而XXX公司又正好需要人手,因此吴XX就到XXX公司任业务经理,主管业务生产。至于其他员工离职到XXX公司就职,是因为他们知道吴XX在XXX公司任职,因此跟随过来。XXX公司与XXX公司的业务类似。北京XX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XX电气有限公司、深圳市XX电控科技有限公司等都是原来XXX公司的客户,后来经吴XX介绍成为XXX公司的客户。XXX公司的员工有180人左右。吴XX离职后,吴小琉还在使用吴XX的XXX公司邮箱(wujilin@szXXX.com���与客户沟通,而这个邮箱吴XX本人已经无法使用。2、李XX称:李XX于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在XXX公司任测试工程师,月工资是4300元/月。离职原因是工资太低,环境也不大好。李XX从XXX公司离职后,听说吴XX在XXX公司,于是就过来任职,月工资是4500元。离职前XXX公司的经营情况如常。没有听说过XXX公司转让的事情,也不知道吴XX是股东。XXX公司的员工有一百多名,XXX公司的员工数比XXX公司要少三、四十个。3、黄XX称:黄XX于2011年6月2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在XXX公司处任工程部经理。离职原因是腰部受伤,需要手术。2013年10月16日入职XXX公司,入职原因是吴XX说XXX公司要人。XXX公司、XXX公司都是从事PCBA来料加工业务,但XXX公司的定位比较高端。XXX公司大概有20多家客户,里面有一些是原来XXX公司的客户。XXX公司大概有150-160名员工,XXX公司员工有190名左右。XXX公司原来的经��状况还行,在2012、2013年总体是盈利的。从XXX公司离职到XXX公司就职的员工,是因为平时电话联络知道各自的情况,于是跟过来了。吴小琉曾经挽留过黄XX,说如果公司不卖的话,希望黄XX能留下来帮忙。4、李刚: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任生产主管。因为家里没人带小孩,所以从XXX公司离职。2013年10月十几号,经吴XX联络,入职XXX公司。2013年9月左右,吴小琉找李刚谈话,希望他能够留下来。有些XXX公司的员工主动打电话给吴XX及李刚要求到XXX公司上班,这些人均是正常离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胡笛芳、吴小琉之间达成的企业出售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胡笛芳、吴小琉双方在《工厂转让框架协议》中约定“吴小琉必须在2013年8月31日前将财务报表(应收应付清单、库存表、丁字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设备清单、管理人员和核心人员名单、客户清单、人事报表、未开发票业务清单、设备发票协议、公司过户明细(账号、公章、公司外账历史明细、公司成立初期章程、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国地税务登记证)交接给胡笛芳,否则违约责任由吴小琉承担全部责任”,但吴小琉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明XXX公司与XXX公司之间的业务、员工、客户方面存在重合之处,但这些方面的重合可能存在多种原因,并不代表吴小琉已经将上述资料全部送交给胡笛芳。综上,吴小琉关于胡笛芳接收到相关材料后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为吴小琉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相关资料给胡笛芳,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除了返还收取的60万元定金之外,还应向胡笛芳支付违约金60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小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胡笛芳胡笛芳定金60万元;二、吴小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胡笛芳违约金60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胡笛芳已预交),由吴小琉负担。上诉人吴小琉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了《工厂转让框架协议》中的权利义务:1、《工厂转让框架协议》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合同签订日,资产核对后……”,也就是2013年8月21日,双方必须对账务、生产、业务进行核对确认,由于双方当事人确认了资产转让价格公式为“净资产+应收-应付+补偿3万+溢价60万元”,所以,双方这一约定就是确认了资产转让的价格。这是双方继续履行的基础。2、《工厂转让框架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如到2013年9月5日,双方无法如期签订合约,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先违约框架协议,违约方须在2013年9月9日前支付对方违约金60万”,也就是哪一方先违反框架协议导致“无法如期签订合约”是支付违约金的基础。而后续合约的核心在双方已经有框架协议在先的情况下,肯定是转让价格的确认,这个责任完全在胡笛芳。根据吴小琉提交的胡笛芳丈夫唐XX的邮件显示,在框架协议签署之前,吴小琉已经提交了截至2013年7月份的全部资料,胡笛芳没有按期确认资产转让的价格,这是导致吴小琉没有办法完成2013年8月31日的完全移交而只是共管,以及2013年9月5日无法完成转让合约签署的最根本原因,这个责任显然在胡笛芳而��是吴小琉。二、本案中,胡笛芳违约的事实非常清楚:1、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胡笛芳搬迁工厂的时间,但胡笛芳没有与吴小琉签署进一步的确认及购买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双方无法如期签订合约),却已经在2013年8月27日签署厂房租赁合同准备另外设立公司经营,这不是履行与吴小琉之间的合约,而是另起炉灶的恶意违约行为。2、胡笛芳收购吴小琉的资产中包括贴片机等设备,但却在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第四天即2013年9月9日签署了《销售合同书》购买了246万元的贴片机等设备。3、从双方合同履行最后的联系短信来看,是吴小琉发信息要求胡笛芳继续见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而胡笛芳只是表示“很累”而自始至终没有任何投诉吴小琉违约的表示。这些证据,充分说明胡笛芳始终没有履行与吴小琉合同的诚意,而只是故意拖延,为其清楚了解吴小琉单位业务、客户信息,拉拢其生产、技术和业务人员赢得时间而已。因此,是胡笛芳而非吴小琉违约。三、一审法院认为“吴小琉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XXX公司与XXX公司之间的业务、员工、客户方面存在重合之处,但这些方面的重合可能存在多种原因,并不代表吴小琉已经将上述资料全部送交给胡笛芳”错误。一方面,吴小琉和胡笛芳合同约定吴小琉向胡笛芳移交XXX公司的业务、员工名册和客户资料,双方并没有约定具体的移交形式。吴小琉已经证明胡笛芳通过掌握的吴小琉移交的这些信息,开办了XXX公司并开展经营活动,已经证明自己移交了这些资料,是对自己履行合同义务的充分证明。另一方面,XXX公司取得营业执照的时间是2013年9月25日,也就是吴小琉和胡笛芳约定的最后交易时限届满的20天后,XXX公司的股东唐XX是胡笛芳的丈夫,另外一个股东周坤及其妻子��全程参与了胡笛芳收购吴小琉所有的XXX公司,这个公司的技术、业务和生产主管干部全部来自于XXX公司,其截至本案诉讼一审期间的客户全部是原XXX公司的客户,两公司之间经营的业务完全一致,在吴小琉已经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由胡笛芳举证证明这些信息非来源于吴小琉的途径,否则,应当认定吴小琉的举证成立。因此,一审法院错误地分配了双方的举证责任。四、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吴XX、李XX、黄XX、李刚进行调查”的行为错误。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十六、十七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以及原则,本案法院调查既没有法定的程序,其调查的事实也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其行为是错误的。另一方面,胡笛芳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十二份个人说明,如果属于证人证言,胡笛芳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吴小琉的质询,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果属于书证,由于这些陈述均没有任何证据支撑,也不应当被采信。因此,胡笛芳提供的一份吴XX的《说明》和十一份《离职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或者不能被采信,一审法院以职权调查代替胡笛芳举证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五、双方合同约定的是订金,而非定金,不具有双倍返还的性质。六、双方合同第一条的约定是仅在任何一方先违约框架协议时需支付对方违约金60万元,其余的条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本案权利义务的履行顺序,没有查明哪一方先违约,而判决吴小琉承担60万元的违约责任错误。七、胡笛芳在诉状中称要求签署正式合约,但是没有证据显示其要求吴小琉签订正式合约,其在本案中完全否认收到企业经营的财务资料,不承认双方的基础工���,违约在先。综上所述,胡笛芳没有按期确认资产,恶意套取吴小琉公司商业秘密自己另行设立公司经营,是涉案协议没有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胡笛芳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笛芳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调查清楚,证据采信合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经多次开庭,对事实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听取了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即究竟何方违约作了详细的法庭调查,其切入点是非常准确的。吴小琉违约表现在明显违反《转让框架协议》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约定,没有按时将该条约定的资料中的任何一份资料交付给胡笛芳,按约定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该条对应该交付的资料采用列举方式,吴小琉应该一样不少地交付,资料应该双方签字公证。但吴小琉没有将列举的其中的任何一份资料交付给胡笛芳。究其违约的主观原因是吴小琉并不是真心转让公司股权,而是以转让之名行低价收购涉案公司两个小股东的股权之实。一旦收购完成,即明显表现出了真实的意图。多名员工可以证明此节事实。因此吴小琉违约的主客观表现是一致的。二、吴小琉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1、吴小琉关于双方已经确定转让价格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在《转让框架协议》中仅是确立了一个价格的计算公式,需要依据转让公司的净资产及应收应付款项来最终确定转让价格。但吴小琉没有交付公司净资产及应收应付等财务资料,也就不能确定转让价格并签署正式合同。吴小琉认为已将全套资料交付给胡笛芳没有证据支持。2、双方在《转让框架协议》第三条约定胡笛芳要成立新公司并承接设备、员工等,因此胡笛芳在签署《转让框架协��》后即寻找厂房并签署租赁协议正是胡笛芳履行协议的表现。采购新设备是在吴小琉明确表示不准备履行协议及正式合同不能按期签署的情况下为确保对客户按时供货而采取的行为。3、关于员工入职胡笛芳成立的新公司是员工的自主选择,也是吴小琉所谓的转让公司导致员工心态不稳思离、无心工作而致。客户选择新公司是经过验厂后了解到新公司设备全新进口、装修全新高标准,管理团队富有经验而诚信。相比此时吴小琉公司的动荡混乱、质量交期都无保障,客户选择新公司是明智而务实的。并且胡笛芳有自己的客户资源,否则不可能短时间内将公司运转起来。吴小琉凭少量员工及个别客户推断其已交付资料或胡笛芳获取商业信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吴小琉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一、吴小琉于一审期间提交的电子邮���显示,吴小琉于2013年8月12日向收件人“tonytang”发送一封电子邮件,载明:“转让总价=净资产355+应收560-应付35+溢价30*2+补偿税费3=943万;截止日期为7.31日。详细数据胡小姐已经拿回去了”。“Tony-Amber”于2013年8月13日向收件人“xl-wu”发送电子邮件,载明:“胡小姐拿回来的报表没有公章和签字,请加上,并扫描E-MAIL给我。请注意,请把所有的应收、应付列入,包括7月份的工资、水电等,如后面再追加,将会使谈判变得更复杂。”二、XXX公司原股东吴XX在接受一审调查询问时陈述其介绍“XX、XX、XX电控”等公司给XXX公司,上述公司原为XXX公司客户。李XX、黄XX、李刚原为XXX公司员工,李XX、李刚因吴XX到XXX公司工作而加入XXX公司,黄XX陈述有十几或二十几名XXX公司前员工转到XXX公司工作。胡笛芳对该四人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未签订正式合同,何方负有违约责任,违约金应否支持。涉案《工厂转让框架协议》为预约,如一方导致不能订立本约,则应对预约合同相对方负违约责任。《工厂转让框架协议》第十五条约定财务报表、设备清单、管理人员和核心人员名单、客户清单、人事报表、未开发票业务清单、设备发票协议、公司过户明细等八项报表清单吴小琉必须于2013年8月31日前交付胡笛芳,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吴小琉主张其已履行该交付义务,证据为2013年8月12日、13日的电子邮件及明细表复印件、金额汇总表。对于上述证据,首先,电子邮件的内容仅能证明吴小琉在签订《工厂转让框架协议》前,在谈判过程中为使胡笛芳了解XXX公司基本情况,将XXX公司财务信息提供给胡笛芳,并不能证明吴小琉已全部交付框架协议约定的八项报表清单。其次,如吴小琉在7月已将全部资料交付给胡笛芳,则双方无必要在《工厂转让框架协议》中约定吴小琉须在2013年8月31日前交付八项报表清单。再次,明细表及金额汇总表上均无胡笛芳或其委托的相关人员的确认,吴小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胡笛芳提供了客户清单及管理人员、核心人员名单。吴小琉未全部交付《工厂转让框架协议》第十五条约定的报表清单,违反合同约定,亦显示出其缺乏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故吴小琉应对双方不能订立本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工厂转让框架协议》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60万元。根据XXX公司原股东吴XX的陈述,其加入XXX公司后介绍了XXX公司的客户给XXX公司,XXX公司的部分员工亦加入到XXX公司。胡笛芳对吴XX的陈述予以确认。由于胡笛芳未证明其未能与吴小琉签订正式协议而造成损失的金额,且胡笛芳以其它方式���得了XXX公司的客户及员工,部分实现了其合同目的,弥补了因吴小琉违约而遭受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于胡笛芳提出的吴小琉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部分失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胡笛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已由胡笛芳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已由吴小琉预交),合计17600元,由胡笛芳负担8800元,吴小琉负担8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代理审判员 杨 芳代理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石宇翔(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