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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江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城镇居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巫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小区内,以6500元的价格从名叫“王姐”的女子处购买了12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当日23时许,汪某某、王某某、向某某、黄某某来到某某街道某某路,登记入住某某宾馆某某号房间。王某某正在该房间吸食“麻古”时,被巫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汪某某挎包及桌子上查获12包119片甲基苯丙胺片剂,经称重净重11.056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被查获的12包片剂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向某某、黄某某、吴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称重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正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代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