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被告人刘某某,女,1980年10月9日出生。辩护人赖团,系惠东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人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及刘某某的辩护人赖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底,被告人陈某某租赁位于惠东县平海镇平港大道某号的出租屋,开设“0085美乐发店”,并多次容留、介绍“失足女”、嫖客等在该出租屋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每次从嫖资中抽取20-40元的“费用”。期间,陈某某雇请被告人刘某某管理店内事务。2014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场所将陈某某、刘某某和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李某、梁某等人抓获归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被告人陈秀锦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某某是受老板雇请帮忙收钱等辅助性工作,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的主观恶性小,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被告人陈某某租赁位于惠东县平海镇平港大道某号的出租屋开设“0085美乐发店”,并多次容留、介绍卖淫女和嫖客在该出租屋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每次从嫖资中抽取20至40元的“费用”。期间,陈某某雇请被告人刘某某管理店内事务。2014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场所将陈某某、刘某某和卖淫嫖娼的李某、梁某某等人抓获归案。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5日2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平海镇平港大道“0085美乐发店”内将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及缴获物品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及缴获物品的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缴获避孕套、嫖资等物品。5、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年底,陈某某租赁位于惠东县平海镇平港大道某号的出租屋,开设“0085美乐发店”,并多次容留、介绍卖淫女和嫖客在该出租屋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每次从嫖资中抽取20至40元的“费用”。期间,陈某某雇请刘某某管理店内事务。(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年底,陈某某雇请刘某某到陈租赁的位于惠东县平海镇平港大道“0085美乐发店”负责打扫卫生、帮忙收钱等店内事务。6、证人证言:(1)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付某某到平海镇平港大道“0085美乐发店”嫖娼三次。该场所由老板(陈某某)和老板娘(刘某某)提供,付每次到该处,他们都为付介绍卖淫女。(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张某某来到平海“0085美乐发店”准备嫖娼。老板娘叫坐在厅内的卖淫女带张上二楼房间,张与卖淫女正在商量性交易价格时被公安人员抓获。(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梁某某于案发前几天到“0085美乐发店”从事卖淫工作。“陈哥”(陈某某)会载梁某某到发店卖淫,平时该发店是一位阿姨(刘某某)负责打扫卫生和收钱,梁每卖淫一次收取嫖资150元,从中抽取40元交给阿姨。案发当天,梁某某在“0085美乐发店”一楼大厅的沙发上等客,一名男子进来叫梁“上钟”,梁带着该男子上了二楼的房间,两人商量好交易价格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人员抓获。(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开始,李某到“0085美乐发店”从事卖淫工作。一名拉客的摩托车司机(陈某某)会载李某到发店卖淫,平时该发店是“锦姐”(刘某某)在管理,在前台收银和介绍卖淫女为客人提供性服务。李每卖淫一次收取嫖资150元,从中抽取40元交给“锦姐”。案发当天,李某与一名男青年到二楼的房间准备发生性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7、辨认笔录:(1)证人梁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就是载梁某某到发店卖淫的人;被告人刘某某是提供场所供梁某某卖淫的人;李某是在发店从事卖淫工作的卖淫女。(2)证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就是载李某到发店卖淫的人;被告人刘某某是提供场所供李某卖淫的人;梁某某是在发店从事卖淫工作的卖淫女。(3)证人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和刘某某就是在美乐发店容留、介绍卖淫的老板和老板娘。8、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惠东县平海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当庭认罪,对自己所犯罪行深感后悔,深刻表示悔改,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刘某某系受雇在发店内从事辅助性工作,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惠松审 判 员 刘惠霞人民陪审员 姚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