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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金连平与高海峰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连平,乌拉特前旗供电分局,高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808号原告金连平,男,48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乌拉特前旗供电分局,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东风大街。负责人李景新,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海峰,单位员工。被告高海峰,男,36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建设南路35号。负责人陈建权,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汝立,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连平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58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4080元。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5年1月3日14时40分许,被告高海峰驾驶蒙LJ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红卫路明朗眼镜店门前路段起步掉头时,与沿红卫路由南向北金连平驾驶的蒙LZ××××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相撞,造成樊勋、闫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连平无责任。对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受损后经巴彦淖尔市信运诚旧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原告车辆实际损失为358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认可,且该鉴定机构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故本院予以采信。三、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定费500元,本院予以采信。四、车辆及保险情况:被告高海峰系乌拉特前旗供电分局员工,其驾驶的蒙LJ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乌拉特前旗供电分局,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且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因承保了被告高海峰驾驶的蒙LJX×××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项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又因被告保险公司还承保了该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下剩部分在该险种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上述保险的责任限额可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乌拉特前旗供电分局和被告高海峰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连平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费358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40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蒙LJX×××号车辆的交强险中赔偿原告2000元;下剩20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晋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