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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樟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樟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黄某某,女,197X年出生,汉族,南平市延平区人,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陈辉,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林某某,男,197X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但其在法定期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3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以在外搞工程需用钱为由,强迫原告向家人及朋友借钱。原告将向母亲借的12000元、哥哥借的8000元、朋友借的10000元交给被告,但被告从来也没有拿钱回来还,原告只好自己打工偿还借款。现原告已还清朋友的借款10000元,而借母亲、哥哥的款至今未还。2009年6月间,原告因宫外孕住院治疗花费10000多元,均是原告自己筹款,被告对此不管不问。原告因此向被告提出离婚要求,被告却威胁原告家人及打电话、发短信羞辱、谩骂原告及亲友。2013年7月间,原告曾起诉离婚。同年11月13日撤回起诉,但撤回起诉至今,双方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原告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2、共同债务20000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林某某负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间,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3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子女。此后,原、被告间发生夫妻矛盾。2013年10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9月23日,原告以撤诉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为由,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中“共同债务20000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7)延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2013)樟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并经庭审审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基础较薄弱。双方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对待夫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却未积极主动地与原告沟通,共同努力修复濒临破裂的婚姻关系,双方间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请的主张,系行使自身民事处分权,予以准许。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等事宜,因被告没有到庭质证,本院无法确认,应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林世文人民陪审员黄周文人民陪审员鲍碧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林鹏宇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