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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中民一终字第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靳乖娥、朱瑶与李军仓、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靳乖娥,朱瑶,李军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中民一终字第00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南段**号天佑酒店**层。负责人:马鹏翔,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军文,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乖娥,女,生于1957年8月2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振刚,男,生于1986年5月l日,汉族,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瑶,女,生于2007年11月24日,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朱建刚,男,生于1982年2月22日,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仓,男,生于1970年8月1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付涛,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靳乖娥、朱瑶与李军仓、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不服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2014)岐民初字第00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1日12时许,被告李军仓驾驶陕AE74**重型仓栅式货车在310国道1284KM+lOOM处头东尾西倒车时将沿310国道由东往西的行人靳乖娥、朱瑶碰撞致伤。2014年7月8日,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岐公交认字(2014)第1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仓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靳乖娥、朱瑶无事故责任。原告靳乖娥受伤后,经宝鸡蔡家坡医院急诊后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7月7日出院,住院16天,共花医疗费3352.30元,全部由被告李军仓支付。靳乖娥的出院医嘱:继续休息2周,口服及外用药物,1周后来院复查,异常情况随诊。原告朱瑶受伤后经宝鸡蔡家坡医院急诊后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小腿皮肤挫伤,住院2小时后转到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伤筋病(气滞血瘀)、右小腿碾挫伤、左下肢皮肤擦挫伤,于2014年7月28日出院,住院37天,共花医疗费7150.38元(其中7094.38元由被告李军仓支付,56元由原告朱瑶自付)。朱瑶的出院医嘱:1、继续活血化瘀、促进愈合等对症治疗;2、继续外用湿润烧伤膏,密观患者创面情况,根据愈合情况做相应处理;3、定期门诊复查每2周1次,查看愈合情况;4、保暖避风寒,有不适随诊。2014年8月9日,原告朱瑶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作陕宝正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为:朱瑶右小腿碾挫伤、左下肢皮肤擦挫伤,现遗留瘢痕面积达体表面积4%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其祛疤除痕的后续治疗费为壹万伍仟元人民币。朱瑶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1、2013年10月21日,被告李军仓所有的车辆陕AE7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靳乖娥和朱瑶系农业家庭户口。靳乖娥住院期间由其女朱莹护理,朱瑶住院期间由其父朱建刚护理。3、李军仓支付两原告现金3200元,其中靳乖娥800元、朱瑶2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予赔偿。本案被告李军仓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致伤两原告,其责任应由被告李军仓承担,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军仓承担。经核实,本案中两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包括:靳乖娥3860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朱瑶34981.50元(医疗费56元、护理费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349.5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关于原告靳乖娥的误工费,考虑到原告虽是农民但不满60周岁,有一定的劳动能力,误工费按宝鸡地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酌情每天按70元计算,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日至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共30天,共计2100元。关于靳乖娥的护理费,对护理人员朱莹的工作证明和误工证明因未附相应的工资表及完税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护理费参照宝鸡地区实际酌情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天数确定为16天,护理费应为80×16即1280元。关于靳乖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6天,参照本地职工出差补助标准,每日30元,应为480元,予以认定。两原告的营养费均无医嘱不予支持。关于朱瑶的医疗费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所出具的6张票据合计56元系正式发票,予以认定,对姓名为“杨美丽”的门诊票据因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余票据因非医疗费正式发票不予认定。朱瑶住院37天医嘱须护理,因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朱建刚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未提供其他证据,无法证实其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参照宝鸡地区本地护工实际,每日按80元计算,护理费合计296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其请求的交通费636.50元过高,依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49.50元。原告朱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本院结合朱瑶的伤残情况、功能恢复情况等情节,酌情确定为10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对原告朱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在陕AE74**号车交强险医疗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靳乖娥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靳乖娥误工费2100元和护理费1280元,合计3668元。二、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在陕AE74**号车交强险医疗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朱瑶医疗费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后续治疗费8546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朱瑶护理费2960元、交通费349.5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28527.50元。三、由被告李军仓赔偿原告靳乖娥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被告李军仓已支付的800元由原告靳乖娥予以返还)。四、由被告李军仓赔偿原告朱瑶后续治疗费6454元,扣除被告李军仓已支付的2400元,应再付4054元。以上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靳乖娥、朱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李军仓承担。宣判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岐公交认字(2014)第1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仓未按驾驶证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全部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李军仓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靳乖娥的诊断证明复印件、住院病历、朱瑶的诊断证明复印件、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明细;李军仓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靳乖娥和朱瑶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票据、住院结算票据、收条;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军仓驾驶机动车致靳乖娥、朱瑶二人受伤,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岐公交认字(2014)第1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仓未按驾驶证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靳乖娥、朱瑶二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5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宪审判员 王养季审判员 刘勇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贾军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