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一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建萍与湘南学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萍,湘南学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萍,女,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望城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南学院,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王仙岭公园东麓。法定代表人曹石珠,系该院院长。上诉人杨建萍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4)郴苏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26日通过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送达给上诉人杨建萍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上诉人杨建萍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建萍虽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上诉,但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法应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杨建萍撤回上诉处理,原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爱华审 判 员 雷金梅代理审判员 刘芳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颖群附相关法律条文: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