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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0353号原告:韦某甲,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李磊磊,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女,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韦某甲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菁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磊、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原、被告曾某在临泉县师范就读,二人于1997年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12日生育女儿韦某乙。原、被告在恋爱、婚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自2012年起外出做生意,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韦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韦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表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3、出生证复印件,表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12日生育一女韦某乙。被告曹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女,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原告自2012年起外出做生意导致双方分居生活,但不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举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甲与被告曹某某于1997年相识,二人经自由恋爱于2004年12月12日依民俗举行婚礼,2005年10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5月12日生育一女韦某乙。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韦某甲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韦某乙由被告曹某某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调解笔录、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韦某甲与被告曹某某婚前自由恋爱八年,婚后共同生活十年且育有一女,已建立了良好的婚姻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共同维护家庭的团结和睦。原告韦某甲以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未提举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韦某甲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菁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俊俊附相关法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