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湖南华湘财富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永州市国土资源局、湖南省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湖南省永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华湘财富实业有限公司,湖南省永州市国土资源局,湖南省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湖南省永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民二初字第16号申请人湖南华湘财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春生。委托代理人何智全。被申请人湖南省永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黄海淞。被申请人湖南省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法定代表人卢基平。被申请人湖南省永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彪。以上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安陵。申请人湖南华湘财富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省永州市国土资源局、湖南省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湖南省永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进行了审查询问。三被申请人到庭接受询问,申请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湖南华湘财富实业有限公司申请称:2015年1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签署《国有建设用地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以下简称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第十条约定:“本确认书一式六份,经出让人、挂牌人、项目业主、竞得人四方共同签字生效后,签字方各执一份,余下两份交办证机关。若成交确认书履行时产生争议,可向永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成交确认书事项产生争议,被申请人向永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认为,国有土地出让行为属于典型的行政行为,其中挂牌、确认环节是行政许可环节之一,所产生的争议应当属于行政争议。因此《成交确认书》第十条约定违反《仲裁法》第三条第二款:“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的规定,因此,成交确认书第十条之约定是一个无效的约定,依法应予确认无效。湖南省永州市国土资源局、湖南省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湖南省永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仲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之规定;二、双方签订仲裁条款的行为性质是平等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三、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竞得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该解释规定的三大类纠纷类型中,第一类就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定为民事案由,公布了一些此类民事案例。经审查,2014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湖南省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冷水滩河东城市综合体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网上公开挂牌出让位于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湘江东路与舜皇大道交叉东南角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6,877.2平方米的商住用地。申请人于2015年1月16日经过公开竞拍竞得该地,成交价为人民币71,094.18万元。2015年1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签署《国有建设用地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第十条约定:“本确认书一式六份,经出让人、挂牌人、项目业主、竞得人四方共同签字生效后,签字方各执一份,余下两份交办证机关。若成交确认书履行时产生争议,可向永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对物权的一种处分,土地使用权属于由土地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一种用益物权。在实施出让行为时,土地管理部门并非以“土地管理者”的身份,而只是以“土地所有权人”的代表身份出现,其法律地位只是一个民事主体,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两者之间并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本案申请人在竞拍成功后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成交确认书》中,关于地块的位置、面积、价款总额、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有了进一步的明确约定,其内容具有契约属性,符合民事合同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三条“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可以看出双方签订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完全符合《民法通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之规定,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有关财产关系的民事活动。对于履行成交确认书产生的争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或仲裁渠道解决。因此,申请人关于“国有土地出让行为属于典型的行政行为,在其中挂牌、确认环节是行政许可环节之一,所产生的争议应当属于行政争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成交确认书第十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湖南华湘财富实业有限公司请求确认该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省永州市国土资源局、湖南省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湖南省永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第十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南华湘财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晋楠审 判 员 李湘沅审 判 员 黄 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