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冯翔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朱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冯翔,朱志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翔。委托代理人陈荣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志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冯翔、朱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014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事故经过:2012年2月19日13时50分许,被告朱志强驾驶苏H×××××号轿车沿淮安市清浦区武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淮海南路交叉口时,轿车右前侧与沿淮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的原告冯翔所驾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前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分析认定,朱志强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冯翔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二、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根据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大小,原审法院确定朱志强和冯翔按7:3比例分担事故责任。苏H×××××号轿车是被告朱志强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志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股骨头无菌性坏死。2013年7月27日,原告伤情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的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1、冯翔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3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3、根据股骨头无菌性坏死的病理、临床采取相应治疗直到人工髋关节置换手术治疗,具体费用可依据实际发生为准。四、医疗费702元,该费用系原告复诊检查支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五、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9600元(120天*8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恢复情况及本地护工平均收入水平,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六、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记载的误工期限及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水平,原审法院确定为32090.4元(360天*89.14元/天)。七、伤残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原告系城镇居民,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年,经审查,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原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九、财产损失。原告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系客观事实,根据车辆照片,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十、鉴定费2368元,该费用系进行司法鉴定支出,属于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十二、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出1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出26712元。双方除对上述第一项无争议外,对其余事项均有争议。一审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交通事故外伤不是造成股骨头无菌性坏死的唯一原因,某些疾病也可能导致股骨头无菌性坏死,要求对交通事故外伤与左下肢损伤后果之间的关联程度进行鉴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即使原告存在此种疾病,也不可归责于原告方,更不是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况,故原审法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其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15636.4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9766.4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702元、营养费1800元和鉴定费2368元共计4870元,扣除两被告协商一致认可的15%非医保用药费用73.71元(702元*70%*15%)后,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335.29元(4870元*70%-73.71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4101.69元,被告朱志强赔偿原告73.71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翔114101.69元;二、被告朱志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翔73.71元;三、驳回原告冯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元,由原告冯翔负担1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480元。一审判决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冯翔于2013年初诉至法院并申请鉴定,同年7月27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当时应适用2012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鉴定结果作出后,被上诉人冯翔撤回诉讼,后于2014年底依据上述鉴定意见重新起诉,并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赔偿,一审判决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各项损失不当,应适用2012年度城镇居民标准。二、医疗费用是在鉴定为伤残后产生的,与本案事故无关联性,不应获得支持。三、被上诉人冯翔左股骨头无菌性坏死与其构成伤残存在关联性,应当考虑参与度。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对此进行鉴定,应当获得支持。四、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以55元/天为宜,车辆损失应以定损额为准,鉴定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冯翔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志强未作答辩。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冯翔曾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志强、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翔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朱志强赔偿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有关赔偿费用。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适用2012年度城镇居民标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系被上诉人冯翔诉前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作出后,除本案诉讼外,被上诉人冯翔曾在2014年1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该案后经原审法院调解结案,并不存在被上诉人冯翔撤诉情形。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冯翔恶意撤诉、拖延诉讼,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冯翔在一审中主张的医疗费702元虽系评残后产生,但该费用系用于其复诊检查,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有关,一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鉴于被上诉人冯翔的现有伤情均系交通事故所致,亦不存在可归责于被上诉人冯翔的其他情形,故对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冯翔左股骨头无菌性坏死与其构成伤残存在关联性、应考虑参与度的主张,以及对交通事故与股骨头无菌性坏死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未超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标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按照55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冯翔驾驶的事故车辆经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定损为1000元,结合事故车辆的客观损坏情况,一审判决酌定财产损失为1000元,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能积极、适时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一审判决其承担相应的鉴定费、诉讼费,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炜代理审判员 黄金强代理审判员 许银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