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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庆和诉被告关尔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和,关尔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23号原告:杨庆和,男,汉族,1980年10月25日出生,现住延吉市。被告:关尔宁,男,满族,1985年7月4日出生,现住龙井市。原告杨庆和与被告关尔宁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尹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购买原告玉米38.5吨,每公斤1.6元,共计61600元。因被告当天没有付款,向原告承诺三天内支付全部玉米款,但被告到期未付款。后原、被告通过司法所和派出所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600元玉米款,之后又交付原告10000元卖粮付款凭证,剩余46000元玉米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玉米款46000元。被告关尔宁未提出答辩。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关尔宁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关尔宁欠杨庆和玉米粮款61600元。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2号证据,因被告关尔宁未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二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对被告关尔宁作的通话录音调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玉米买卖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玉米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通话录音予以采信。被告关尔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玉米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38.5吨玉米,每公斤1.6元,共计61600元。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玉米,被告口头承诺三天内支付全部玉米款,但被告到期未支付玉米款。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关尔宁欠杨庆和玉米粮款61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未能支付玉米款。双方就玉米款纠纷于2014年12月22日在延吉市依兰镇司法所进行调解,双方口头达成调解协议,约定2014年12月末全部付清玉米款。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通过支付现金(5600元)、交付卖粮凭证(价值10000元)等方式已支付玉米款15600元,但剩余46000元玉米款被告仍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玉米并出具欠条,且原告已实际交付约定的玉米,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玉米款,因被告已支付15600元玉米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46000元的玉米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尔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杨庆和玉米款4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原告已预交1200元),由被告关尔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谢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