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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29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肥西县公安局桃花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1月1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刘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某伙同彭永(已起诉)来到宿州市埇桥区汴河镇杨圩村汪庄王某院内盗走一辆红色时风牌四轮机头。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四轮机头价值人民币99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案发及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其外甥彭永(已起诉)到宿州市埇桥区汴河镇杨圩村汪庄被害人王某家院内,盗走一辆红色“时风”牌四轮柴油机头。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四轮柴油机头价值人民币99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被盗四轮柴油机头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保全清单、领条、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9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程贺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