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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兆德与被告王永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德,王永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561号原告:王兆德,男,年月日出生,族,住敦化市。被告:王永春,男,年月日出生,族,住敦化市。原告王兆德诉被告王永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17时许,在敦化市大石头镇河北村园艺屯平安路口,被告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与原告的吉HM0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原、被告协商达成书面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8000元。其中在2012年8月10日给付2000元,剩余6000元,在2013年7月1日前还清。协议达成后,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邮寄等费用。被告王永春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17时许,在敦化市大石头镇河北村园艺屯平安路口,被告王永春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与原告王兆德醉酒驾驶的吉HM0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身体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永春负主要责任,原告王兆德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发生各项费用16000元,原告作出让步,双方于2012年7月26日按照同等责任(50%),达成协和解议,被告共计赔偿原告人民币8000元。被告分别应在同年8月10日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剩余6000元应在2013年7月1日前还清。逾期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内容真实、客观,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有效。该案件也由侵权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春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兆德人民币8000元。如果被告王永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75元,由被告王凤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存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