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二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李鑑明与天津市隆庆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鑑明,天津市隆庆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237号原告李鑑明,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李洁伊,女,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宝洁工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址同上。被告天津市隆庆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曾可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更,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鑑明与被告天津市隆庆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庆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洁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鑑明诉称,原告于2004年入职被告公司工作至今,被告坚持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在原告提出仲裁后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且否认原告周六、日加班的事实,并拒付加班费用。双方的纠纷经劳动部门仲裁,仲裁部门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11月份的工资10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3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2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7月至2013年11月份的公休日加班费70512元(每周六加班费和原告自己记录的周日加班费);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冬季取暖费1030元、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126.4元(计算了10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隆庆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结果执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2月2日,被告出具的证明和说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系被告的职工,原告自2004年入职被告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职工登记表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入职被告处时填写了职工登记表。3、职工登记表编号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系被告的职工。4、2007年发放福利(茶叶)明细表1份,以此证明原告系被告的职工。5、费用报销单和手机费报销发票复印件各1张,以此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处报销相关费用和手机费用。费用报销单上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可嘉的签字。6、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授权原告等人为公司办理相关事务。7、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的往来收据、发货明细等13张,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的事实。8、宽带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代表被告办理了公司宽带业务。9、被告公司的员工考勤复印件38张,以此证明原告系被告的职工和原告的出勤情况。10、工资条6张,以此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11、原告自己记录的加班情况9张,以此证明原告的加班情况。12、被告公司旅游人员名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职工。13、信封1份,以此证明原告系被告采购部的职工。14、2013年9月份,原告和被告的总经理李锦秀的对话录音1份,以此证明原告系被告的职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系拼接形成的。对证据2、3均不认可,因为系复印件。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6,认可公章是其公司的,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7、8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不认可,因为没有原件核实。对证据10、12、1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不认可,因为是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14有异议,因为李锦秀不是被告的总经理,也不是公司员工。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证明和说明的主文打印字迹和落款打印字迹不是同一台打印机打印形成。2、鉴定费发票1张,以此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该费用要求由原告承担。3、被告的记账凭证和工资单36张,以此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和说明系被告公司出具的,至于如何形成的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该费用。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工资单应有两张,被告只提供了没有原告的一张工资单。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被告的员工工资单和配套的工资款记账明细,但记账凭证显示的每月工资数额与工资单显示的工资数额不符,该证据缺乏客观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鉴定,其主文打印字迹和落款打印字迹不是同一打印机打印,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缺乏客观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实且无被告方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8、12、13系一组证据,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系被告的职工或者原告为被告工作的事实。其中,证据6-8、13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虽然系复印件,但其他证据加强了证据6-8、13证明的事实。上述证据4-8、12、13足以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8、12、1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0虽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交原告的工资单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系其单方记录,其证明力不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4系对话录音,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李锦秀系被告的总经理,该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07年入职被告处,历任经理、采购负责人职务。开始工资为每月1300元加其他补贴,2012年开始每月工资变为1500元加固定奖金200元。2009年原告被被告派往天钢公司负责采购业务。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3年7月份,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月8日。2013年12月12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加班费用等,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37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的诉请,现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11月份的工资10200元。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上述期间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11月份的工资6800元。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3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2000元,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自2009年1月1日之后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3、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04年7月至2013年11月份的公休日加班费70512元(每周六均加班费和原告自己记录的周日加班天数);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用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称每周六均加班且部分周日存在加班行为,但就该事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4、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了上述费用,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度的防暑降温费464元。5、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2年冬季取暖费1030元、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126.4元(计算了10天)。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给原告2012年度的取暖费用,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度的冬季取暖费和采暖补贴520元。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了2012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或者原告已享受了休假,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度10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563.21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11月份的工资6800元、2013年度的防暑降温费464元、2012年度的冬季取暖费和采暖补贴520元、2012年度10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563.21元,共计9347.21元。经鉴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证明和说明存在重大瑕疵,其落款打印字迹和上述内容的打印字迹不是同一打印机打印,该证据证明内容的字迹与落款的字迹和公章存在拼接情况,原告就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来源合法,故被告预交的鉴定费用8000元应由原告承担。扣除鉴定费用后,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资、福利待遇等共计1347.2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隆庆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鑑明2013年8月至11月份的工资、2013年度的防暑降温费、2012年度的冬季取暖费和采暖补贴、2012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1347.21元。二、驳回原告李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其他主张。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颖审 判 员 魏丽彤代理审判员 尹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鲁一男速 录 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