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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商初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吕东红与殷仕权、田德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东红,殷仕权,田德群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2286号原告:吕东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克坚、赵宁璐。被告:殷仕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兵。被告:田德群。原告吕东红与被告殷仕权、田德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东红委托代理人郑克坚、赵宁璐、被告殷仕权委托代理人XX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德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东红诉称:2012年4月18日,二被告因仁和社区章山农贸市场工程施工需要共同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双方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间暂定为2012年4月18日-7月18日;租赁单价为钢管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天每只0.0075元,接管每天每个0.0075元;租金每月据实结算,当月付清;出租及归还钢管、扣件的运输费、装卸费、堆放费等按40元每吨计算。上述费用与该月租金一并结算支付;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每日需按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产生纠纷协商不成���,由甲方(原告)单位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于2013年5月5日对账二被告确认应支付原告租金、赔偿款及其他费用合计101808.8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支出律师费10900元(一审律师费,不包括可能发生的二审和执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租金、赔偿款及其他费用合计101808.8元,截止2014年8月6日的违约金46628.43元(以101808.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5月5日起算共计458天,按照每日1‰标准计算);2014年8月7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每日1‰的标准继续计付。2、二被告支付原告一审律师代理费损失10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殷仕权答辩称:1、被告田德群向本人出具租赁证明,内容明确与本人无关,并签署姓名及按有手印,并附身份证复印件以示该事件的实际事项与本人无关的真实性。2、该工程的外架钢管材料后续的所有手续经手,包括进钢管材料、还钢管材料、以及后续的租赁费用结算都不是本人参与,本人是工程的代班人员,与被告田德群关系较好,又比被告田德群熟悉原告些,所以以代表的身份签署了一下合同而已,况且最后结算总单子是由被告田德群亲自向原告签写的,被告田德群并向原告出具有不仅包括该案工程在内的欠条,还有被告田德群其他工程与原告亲自出具的欠条。3、关于原告的核算汇总单子是被告田德群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不仅于此案中工程的所有费用,原告并未提供该工程进钢管材料、还钢管材料的每笔详细清单,无法说明该结算单上的汇总是属于该工程实际用量的数额,故请原告出具该结算汇��单的每笔详细清单。4、据调查,被告田德群曾向被告殷仕权说过该工程钢管材料的租赁款项已经与原告结清过,但原告并未出示被告殷仕权与其之间的欠款条子,完全可以说明该款项被告田德群已经与原告之间结算完毕,欠款单子被告田德群已经收回或者当场销毁,况且原告出示的材料清单只能说明被告田德群与原告曾经结算过,并不能证明被告田德群就此工程的相关款项还没有支付。被告田德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吕东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2、租金结算单,证明双方结算租费情况。被告殷仕权为证明其抗辩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委托及证明、身份证号复印件,共同证明被告田德群明确工程与被告殷仕权没有关系,是被告田德群经��的,上面列举的结算时间与原告的结算清单的时间是符合的。关于原告的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殷仕权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两页不是在一起的,没有盖骑缝章,不能说明工程实际的价格等;对被告殷仕权的三处签字不能明确是当时本人所签,第11条有两个名字,是二被告,被告田德群按了手印,下面也应该有手印。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被告殷仕权虽然当庭申请对其的签字进行鉴定,但在审理过程中又撤回签字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殷仕权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涉及的工程完全不符,是两个工程的总单子,在半山还有一个工地,合同工程量只有2、3千个平方,持续时间不可能很长;被告田德群的签字说明工程的最后结算与被告田德群有关,结算的数字不予认可,不能说明每一笔数字���真实性,以及出自于哪个工地。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被告田德群已经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殷仕权的证据材料。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1)形式上,委托证明并非书证,类似证人证言,是被告田德群的陈述,不是适格的证据;(2)证据仅有二被告的签字,并无原告或者向原告告知过该证据的事实存在;(3)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承租的关系,即使证据真实是二被告之间利益分配或者权利义务承担的关系,不能对抗承租的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系有效证据,但证明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被告田德群未提交证据材料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8日,乙方(承租方)殷仕权、田德群与甲方(出租方)杭州市拱墅区东天钢管出租站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物品种规格、租赁单价为钢管50t,每天每米0.01元,扣件7500只,每天每只0.0075元,接管1000个,每天每个0.0075元,租期均暂定为3个月,自2012年4月18日至7月18日。乙方应按时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运输费、装车费、卸车费、钢管调直费、扣件清理费、赔偿款等)。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每日需按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还约定:在合同生效后,乙方由代表人殷仕权、田德群负责代乙方履行(包括但不限于签发收料单、对账、付款、签订补充协议、确认书、委托书等本合同所涉事务)乙方不再另签授权书,代表人的行为即乙方的行为。原告在甲方落款处签字,二被告在乙方��款处签字并捺印,并注明被告殷仕权的身份证号。2013年5月5日,被告田德群在原告制作的钢管(收)(发)结算单注明“账已结:田德群”,对所欠租费101808.8元予以确认。经查,原告吕东红系杭州市拱墅区东天钢管出租站的经营者。本院认为,吕东红与殷仕权、田德群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虽然殷仕权认为其仅系以代表的身份签署了合同,最后的结算单系由被告田德群确认,且被告田德群亦出具委托及证明说明被告殷仕权与本案无关;但从双方所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形式来看,落款处有被告殷仕权的签字捺印,且标注殷仕权的身份证号码,在合同抬头处标注殷仕权的姓名,殷仕权亦撤回对其签字鉴定的申请,田德群出具的委托及证明仅能说明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故本院确认殷仕权系合同相对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关于田德群签字确认的权利,本院对田德群签字的结算单予以确认,双方已经就所欠租费进行结算确认为101808.8元。虽然殷仕权认为该结算单内包含其他工程的款项,但未能举证证明。殷仕权表示该结算单仅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不能证明被告田德群就此工程的相关款项还没有支付,但本院认为支付过相关款项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殷仕权的相关抗辩不予采信。殷仕权、田德群未能按期支付租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10900元。吕东红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仕权���田德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东红租费101808.8元并支付违约金(至2014年8月6日的违约金为31862.76元,自2014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以10180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殷仕权、田德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东红律师费10900元。三、驳回原告吕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7元,由原告吕东红负担323元,被告殷仕权、田德群负担3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山代理审判员  梁 琨人民陪审员  姜明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田 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