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来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良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来良,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月28日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9月l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9月l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4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1年9月4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l000元,2012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l2月l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安国霖、俞荣华,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来良及其辩护人俞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华峰某(已判刑)因琐事怨恨被害人陈某,于2012年7月14日召集被告人来良及顾文某、董燕某、姚某(均已判刑)等人携带砍刀等工具,来到杭州市萧山区开元名都大酒店门口伺机报复被害人陈某。至当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来良同华峰某在该酒店二楼将被害人陈某叫到酒店大门口处,后顾文某、董燕某、姚某持砍刀砍被害人陈某,被害人陈某马上往酒店大门方向逃跑,在酒店旋转门处被追上砍打,又往酒店大门北侧逃跑。顾文某、董燕某、姚某一直追砍被害人陈某,直至被害人陈某被砍倒在酒店大门口北侧草地上。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四肢锐器伤,左尺、桡骨骨折伴部分肌腱断裂,右胫骨骨折、右额骨骨折、右股骨撕脱性骨折伴右膝外侧半月板破裂及右膝外侧副韧带、右髌韧带部分断裂,遗留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创口单个长度超过10cm,累计超过15cm并左腕关节及右膝关节活动部分障碍,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来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寻衅滋事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来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华峰某、顾文某、董燕某、姚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光盘,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来良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来良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来良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来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水琴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胡乐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