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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等二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蒋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河北省。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正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1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蒋某某,女,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正定。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5月,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在生产绿豆芽的过程中,二人共同掺入非食品原料“豆芽生长调节剂”等物质,生产豆芽后由刘某某予以销售。2014年5月28日,正定县公安局扣押未销售的绿豆芽121斤(因其腐烂、变质,已由正定县公安局予以销毁)。经检测,扣押的绿豆芽中4-氯苯氧乙酸钠含量为52μg/kg。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了王某某销售假药案,公安机关已对该案立案并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采取了强制措施。上述事实,二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样品照片、销毁物品照片,卫生部办公厅复函、国家质监总局公告,鉴定意见,办案说明,受案回执、对被举报人王某某的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的证据、询问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国家明令禁止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举报他人犯罪行为并经公安机关查实,属立功,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所起作用较小,可较刘某某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经审前社区调查,司法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合考虑本案诸情节,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计山人民陪审员  孙晓阳人民陪审员  张君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理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