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亭东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徐建林与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146号原告徐建林,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正鹏,盐城市亭湖区盐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勇,居民。原告徐建林诉被告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东生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林的委托代理人杨正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林诉称:2012年8月18日,被告陈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2013年2月19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自2013年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陈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被告陈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建林人民币伍万元整,今借人陈勇,归还2013年2月19日”。对于上述借款的形成过程,原告徐建林陈述:“当日,我出具借条、被告陈勇提供担保向案外人蔡月华借款。蔡月华向我交付48750元后,我又转手出借给了被告陈勇,其出具了该份借条”。为证明上述过程,原告陈勇还提交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一份。该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徐建林向蔡月华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蔡月华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期一个月即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2年9月17日止。陈勇自愿在借据担保人签名。审理中,蔡月华陈述:借款当日被告徐建林支付原告按月息2.5%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1250元”。嗣后,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亭东民初字第00503号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徐建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月华借款人民币487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8月18日始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陈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2月8日,原告徐建林偿还了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借条、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陈勇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也能印证原告陈述的款项来源,故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但原出借人蔡月华仅向原告徐建林交付款项48750元,原告徐建林交付给被告的款项也为这一金额,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8750元。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逾期,被告陈勇仍未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借条上仅约定偿还期限,并未注明利息,故对于逾期利息本院依法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建林借款人民487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员 李东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法官助理 陈金利书 记 员 徐千喻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