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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奚士赞与奚士赞、泮丹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奚士赞,泮丹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741号原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迎春街88弄13号三楼。法定代表人:屠赛利,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奚士赞。被告:泮丹丹。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奚士赞、泮丹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审判员  张文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惠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