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唐朝阳与王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朝阳,王福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291号原告:唐朝阳。委托代理人:付振东,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张爽,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龙。(缺席)原告唐朝阳诉被告王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朝阳委托代理人张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初,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揽的沈阳市大东区二台子林韵春天小区住宅建筑项目供应木方、多层板等建筑材料。原告在2006年至2007年期间共向被告送货总额为2062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6200元,并从200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因原告唐朝阳与被告王福龙之间存在木材买卖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唐朝阳木材款206200.00元(贰拾万零陆仟贰佰元整)。欠款人:王福龙”。落款未注明时间。原告自认被告为其出具该欠条后,偿还欠款50000元,尚欠156200元货款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系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证据充分,且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原告自认被告已经给付5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156200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562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超过此部分货款,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未明确约定货款给付期限,故被告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6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超过此部分利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尚欠原告唐朝阳货款156200元,并从2014年12月26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原告唐朝阳承担1396元、被告王福龙承担4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剑英代理审判员 胡 爽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邹晓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