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古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郑定龙与周贤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定龙,周贤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古商初字第44号原告:郑定龙,农民。被告:周贤杰(又名周建雄),农民。原告郑定龙与被告周贤杰(又名周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贤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定龙起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4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28日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催款,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借款56000元及按银行贷款1分(10%)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贤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平时认识的人都叫被告周贤杰作“周建雄”,绰号“狗熊”,系原告郑定龙的结拜兄弟。2013年5月13日,被告以做茶叶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16000元,双方在县城大平坊路和城东路交界的农村信用社取钱现金交付,当时未写借条。2014年1月28日,原告到被告家里催讨借款,被告补写了两张借条给原告,一张写明借款金额56000元(其中本金50000元,6000元作为利息),约定于2014年6月28日归还(另案处理);另一张写明借款金额66400元(其中本金66000元,400元作为利息),约定于2014年9月28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贤杰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郑定龙借款并出具借条,已经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借款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该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原告郑定龙在提供借款后,被告周贤杰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周贤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贷款的10%利率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贤杰(又名周建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定龙借款66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周贤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兰 倩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