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商初字第3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捷与胡冬、黄丽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捷,胡冬,黄丽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3084号原告:张捷。被告:胡冬。被告:黄丽蓉。原告张捷诉被告胡冬、黄丽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正伟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冬、黄丽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胡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借期为一个月。原告于2012年10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88万元给被告胡冬,之后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胡冬1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胡冬、黄丽蓉归还原告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112000元(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2年10月4日暂计至2014年10月3日,2014年10月3日后的利息另计)。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胡冬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胡冬转账88万元的事实。两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借款期限及借款金额。但该证据中“备注”部分,原告自认系其自行添加,并非被告所书写,故不能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为2%;证据2系原件,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日,被告胡冬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张捷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期壹一个月,还款日为2012年11月1日。2012年10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88万元给被告胡冬,后又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胡冬1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冬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胡冬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及转账明细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胡冬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基准利率5.6%计算,自2012年11月2日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日为108889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冬、黄丽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捷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8889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日),合计1108889元;2014年10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另行计付。二、驳回张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08元,由张捷负担41元,由胡冬、黄丽蓉负担14767元,胡冬、黄丽蓉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胡冬、黄丽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张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正伟人民陪审员 管露露人民陪审员 严洁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陆燕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