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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XX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008号罪犯XX,男,汉族,初中文化,1983年2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日作出(2009)东刑初字第05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责令被告人XX与同案另一名被告人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1)、(2013)宁刑执字第6521号、第316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7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XX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XX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缴纳罚金,未履行退赔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和退赔义务,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七日(刑期至2015年4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