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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彩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彩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0468号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绍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平,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事员。委托代理人:陈海波,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行职员。被告:刘彩梅,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彩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担任审判��,与代理审判员张银玉、人民陪审员陈荣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彩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6日,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彩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元,至2012年7月26日到期。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432﹪,若被告刘彩梅逾期还款则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利率计收罚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被告刘彩梅对下欠本金及利息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彩梅偿还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元及截止2014年11月30日��利息,并继续按合同支付贷款本息至执行完毕;2、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彩梅承担。被告刘彩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进行当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彩梅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432﹪,借款期限为1年。对于未按期归还本息的,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本金10000元交与被告刘彩梅。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刘彩梅未申请展期。后经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刘彩梅至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彩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质证,在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进行抗辩,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彩梅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照借款合同义务给付被告刘彩梅本金10000元,被告刘彩梅至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对于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求被告刘彩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另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并要求被告刘彩梅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至执行完毕。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期限内为366天),年利率为14.432%,原告刘彩梅应偿还期限内的利息为1467.25元,因此期限内的本金及利息合计为11467.25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本息的,另外上浮利率的50%计收罚息,对于超出借款期限的应按照本金10000元计算利息及罚息,即按照年利率为(14.432%+14.432%/2)=21.648%计算从2012年7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的利息及罚息。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彩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期限内贷款本金及利息11467.25元和超出贷款期限外利息和罚息(按照本金10000元,年利率为21.648%计算从2012年7月27日至款项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刘彩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宏代理审判员  张银玉人民审判员  陈荣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弼弘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