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文革与任国良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革,任国良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2385号原告:王文革,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玉光,聊城东昌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国良,农民。委托代理人:齐广臣,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福荣,农民。原告王文革与被告任国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革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光、被告任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广臣、王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革诉称,我和被告于2009年8月8日达成协议书一份,我将自有的位于阳谷县XX市场中的钢结构店铺,有偿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签订后,我便将店铺交给被告。2014年9月初,经双方协商一致,均同意于2014年9月1日终止租赁协议,解除租赁关系,付清租赁费用。协议终止后,我和被告已不存在租赁关系,我多次催促被告搬出店铺,并于2014年9月22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告知其于2014年10月10日前搬离。逾期我将按年租金8万元收取相应的费用。但被告不予理睬,一拖再拖适用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财产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限期搬出所使用的店铺,并支付租赁费2万元。被告任国良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作为出租方,多次实质性违约在先,原告在租赁期间任意增加房屋租赁费,在租赁期间,原告实施妨碍我正常经营活动的侵权行为,因此对原告的违约行为及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我保留诉权。其次,终止合同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我患有严重的脑梗死,大脑不受控制,终止合同的协议是无效的。终止协议未生效,也未约定如何终止双方的租赁协议,而且终止协议违反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所以,双方于2009年8月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仍有效,对于2014年9月1日后的房租,我同意按照原协议进行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文革在阳谷县XX市场有商铺一处,2006年原告将该处商铺租赁给被告任国良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间自2006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租赁费为每年1.2万元,于每年的9月1日支付费用。2009年8月8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租赁期间自200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租赁费每年1.8万元,于每年的9月1日支付费用。2014年8月底,被告任国良在协议书的抬头处书写“本协议2014年9月1日终止,房租款全清”,在协议书的右下方书写“国梁手里的协议因失踪无效”。因被告未搬离,2014年9月22日,原告在被告租赁的商铺处张贴通知,通知内容为“任国良(曾用名任国梁):鉴于本人与你签订的协议书于2014年9月1日终止,现通知你方于10月10日前搬出租赁场所。否则,逾期我方将通过法律手段解决此事。在诉讼期间我方有权按照年租金捌万元收取相应的租赁费,收取时间自2014年9月1日至搬出之日止,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你方无条件单方承担。”因被告仍未搬离,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限期搬出所使用的店铺,并支付相应的租赁费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附卷佐证:1、原、被告陈述。2、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8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至协议履行至2014年9月1日双方协商解除了该协议。被告认可终止协议系本人书写,但质证称因在患病期间,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不明确,是无效的。对该协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照片四张,证明租赁协议终止后,原告多次督促被告搬离商铺,并于2014年9月22日张贴通知明确告知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前搬离,否则按年租金捌万元支付租赁费。被告对原告张贴通知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要求按每年捌万元租金计算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XX市场商户张传梅、王延星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按照市场行情,被告租赁商铺的租赁费应为每年8.22万元。被告质证称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证人证实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5、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2页,证明被告因患脑梗死,于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22日在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6天,被告签订的终止租赁协议时大脑不清醒,终止约定无效。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住院病历无印章证明其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签订终止协议时神志不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6、被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06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自2006年双方约定年租金为1.2万元,未到租期时,原告任意违约上涨租金的事实。原告质证称根据市场需要适当增加租赁费符合客观事实,上涨租金也是双方自愿认可的,原告不存在任意增加租金的违约行为。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合同的履行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对解除合同。被告在协议书上方注明自2014年9月1日终止,原告亦同意,双方合同已经自2014年9月1日解除。被告应在合同解除后合理期限内搬离。被告辩称,签订终止协议时大脑不收控制,终止协议无效。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出院记录显示,出院时被告“神志清”,故其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合同终止后,被告未搬离原告商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按照市场价格--每年8万元计算其租金损失,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现在市场价格,原告虽以张贴的形式告知被告租赁价格,但被告并未同意。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损失仍以原协议约定的租金计算为宜。现原告要求支付自2009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的租金,其租金损失应为7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离租赁原告王文革位于阳谷县阿城镇毛坊村菜市场的商铺。二、被告任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文革租金7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富舜审 判 员 马章元人民陪审员 陈修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袁金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