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执字第02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徐明与俞祯祥、李慧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明,俞祯祥,李慧,上海振俞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泰锋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惠执字第02789号申请执行人徐明,1961年6月14日。被执行人俞祯祥,1959年6月25日。被执行人李慧,1964年8月1日。被执行人上海振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泰众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李慧,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泰锋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泰众路100号。法定代表人俞祯祥,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徐明诉被执行人俞祯祥、李慧、上海振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俞公司)、上海泰锋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惠前民初字第03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俞祯祥、李慧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徐明借款本金200万元。俞祯祥、李慧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徐明逾期付款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振俞公司、泰锋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条、第二条确定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7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760元,由俞祯祥、李慧、振俞公司、泰锋公司共同负担。因俞祯祥、李慧、振俞公司、泰锋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徐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执行人俞祯祥、李慧、振俞公司、泰锋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责令被执行人俞祯祥、李慧、振俞公司、泰锋公司于三日内自觉履行。被执行人俞祯祥、李慧、振俞���司、泰锋公司逾期未履行。执行过程中,经向被执行人振俞公司、泰锋公司的开户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俞祯祥、李慧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俞祯祥名下登记有沪C×××××、沪C×××××汽车二辆,被执行人振俞公司名下登记有沪A×××××、沪A×××××、沪B×××××汽车三辆,上述车辆均已被其他法院首先查封,且有多家法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李慧、泰锋公司名下没有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俞祯祥名下登记有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2弄502号、安亭镇方德路200弄193号1层、安亭镇方德路200弄193-196号201室、嘉定区新黄路50号1801室房屋;振俞公司名下登记有安亭镇泰众路100号房屋,上述房屋均设定有多个抵押权,并被���他法院首先查封,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进行轮候查封,轮候查封期限为二年,至2015年10月16日止。经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查询,被执行人振俞公司、俞祯祥名下没有证券登记信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依法将被执行人俞祯祥、李慧、振俞公司、泰锋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徐明,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不要求对被执行人振俞公司、泰锋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俞祯祥、李慧、振俞公司、泰锋公司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俞祯祥、李慧、振俞公司、泰锋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惠前民初字第03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银涛执行员 诸葛明执行员 蒋瀚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何健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