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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2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韩占文与高登献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占文,高登献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2633号原告韩占文。委托代理人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登献。原告韩占文诉被告高登献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占文及委托代理人侯少辉,被告高登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原告长期在外地做生意,所以将自己的承包地交由被告耕种。现原告年龄大了想收回自己耕种,但被告拒绝交还自己责任田。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三亩耕地。提交证据有:2014年8月23日燕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3亩承包地现由被告耕种。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3亩,没有法律依据。我从1999年就开始使用这块地,从来也没有谁向我主张返还土地。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如果原告有承包合同,那么被告对所耕种的土地进行填坑改造,因改造、使用土地造成的损失38450元,以及该损失20年的利息,则应由原告承担。提交证据有:2014年11月18日燕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8月23日燕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纠纷,2014年8月23日燕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原来耕种的3亩集体土地现由被告耕种。诉讼过程中,燕家庄村民委员会2014年11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8月23日出具的证明未经核实,无效。原、被告争议的3亩集体土地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土地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对本案争议所涉土地,原、被告与燕家庄村民委员会之间均无土地承包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原告提交2014年8月23日燕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对涉案的3亩集体土地有合法承包经营权,但2014年11月18日燕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已说明2014年8月23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本案争议的3亩集体土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也不能证明其将该土地交由被告使用,故其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土地3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未提出反诉,故对其主张原告赔偿损失,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占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韩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芳审 判 员  刘凤嫣人民陪审员  朱军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肖 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