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汪某某、姜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姜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20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无职业。1996年4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减刑于2011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剥夺政治权利3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武汉铁路局武汉客运段列车员。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姜某在武汉市硚口区宝丰二路33号附3号3楼被告人汪某某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3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贩卖给周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还从上述地点卧室内查获13.8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及10.3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刑事侦查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艾某、蒋某、周某等人的证言、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武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身份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汪某某、姜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汪某某、姜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汪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某、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姜某在武汉市硚口区宝丰二路33号附3号3楼被告人汪某某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透明塑料袋装红色片剂(4颗)一包贩卖给中年男子周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与此同时,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汪某某家中被告人汪某某所用挎包内查获透明塑料袋装红色片剂(内混绿色2颗)二包、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物三包,从被告人汪某某家中卧室衣柜抽屉内查获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物一包、透明塑料袋装红色片剂(内混绿色1颗)一包。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汪某某、姜某贩卖给中年男子周某的物品重0.39克,当场从被告人汪某某家中查获的物品共重24.25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审核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今天(2014年10月13日)晚上7点多钟,我直接到了宝丰二路“斌斌”家里,我敲门以后是一个女的开的门,这个女的是跟“斌斌”一起的,我不知道他们是不是夫妻,我见过两回,不知道她叫什么名字。我进去后看见“斌斌”和另外两个男的在里面吃饭,我就和“斌斌”说要拿两百元钱的毒品,接着我就把两百元钱放在他们吃饭的桌子上面,后来那个女的就进卧室拿了用塑料袋装的四颗麻果给我,我就出门了,我刚出门警察就冲进来把我们抓了;2、证人艾某的证言:证实昨天汪某某给我打电话要我到他家去玩。今天(2014年10月13日)下午17时许,我到了硚口区宝丰二路汪某某家里,后来又来了一个男的,我见过面但不知叫什么,然后我们就开始吃饭。我们正吃饭的时候有人敲门,我老乡的老婆(指姜某)开了门,那个男的进来好像说是买麻果,卖麻果的具体情况我没有看清楚,买麻果的那个人准备出门的时候,警察进来了。我只看到汪某某的老婆到房间去了,然后出来跟那个男的讲话,应该是我老乡的老婆卖的麻果;3、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姜某今天(2014年10月13日)下午打电话给我,叫我到她那里(硚口宝丰二路汪某某家)去,晚上帮忙到她前夫那里搬点东西,我答应了。下午四点多钟我就去了,当时汪某某、姜某都在,另外还有一个叫“小艾”的30多岁男的在他们家。这个“小艾”我不熟,只知道是汪某某的朋友。然后姜某就去做饭,我坐下来说话聊天、玩手机,期间我还出去一趟到幼儿园接了我儿子送到我家,又到汪某某那里去了。到了后就开始吃饭,汪某某、姜某、“小艾”、我,共四个人。大约晚上7点钟左右的时候,我们当时还在吃饭,就有人敲门,姜某就去开了门,进来的是一个40多岁的男子。这个人进来后,跟汪某某说要买两百块钱的果子(麻果),并拿出200元钱放在了桌子上给汪某某,是两张100元的人民币,然后汪某某就叫姜某去拿麻果给这个人。然后姜某就去房里一趟,出来后的情况我就没注意了,当时我在手机上看中国对越南的足球赛,我只看到这个买麻果的男子走了,刚出门就有警察进来了,控制了屋里的人;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见证人桂某的见证下依法对被告人汪某某家中进行搜查并将购毒人员周某从被告人汪某某、姜某处购买的“麻果”一包以及从被告人汪某某家中查获的“冰毒”四包、“麻果”三包以及毒资人民币200元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5、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4)第(JD2509)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毒品入库登记单:证实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禁毒大队送检的抓获涉毒被告人汪某某、姜某时收缴的毒品可疑物若干,经鉴定,被告人汪某某、姜某贩卖给购毒人员周某的物品重0.39克,当场从被告人汪某某家中查获的物品共重24.25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6、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汪某某于1996年4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减刑于2011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剥夺政治权利3年)的事实;7、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汪某某、姜某身份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汪某某、姜某的归案经过;9、被告人汪某某、姜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姜某相互纠合一起,明知是毒品(0.39克甲基苯丙胺部分)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同时从被告人汪某某家中查获的24.25克甲基苯丙胺部分应依法认定为被告人汪某某个人贩卖毒品的数额。被告人汪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汪某某、姜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均自愿认罪,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汪某某、姜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十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判处被告人姜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又对被告人汪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26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信旺人民陪审员 赵霞霖人民陪审员 彭维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