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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魏振与汤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振,汤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0087号原告:魏振,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陈超灵,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先敏,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勇,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魏振诉被告汤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汤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振的委托代理人赵先敏到庭参加诉讼,汤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振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如延期,借款人除应全额归还借款外,借款人以借款本金的3%按日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22500元汇至被告账户,另给付被告现金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42500元及利息8383.2元(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日;起诉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代理费用。魏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借款合同。证明魏振与汤勇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魏振借给汤勇本金50000元,借期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汤勇应承担魏振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2014年8月26日,魏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汤勇22500元的事实。3、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6日下午,魏振给付汤勇20000元的事实。4、淮北市相山区西街道办事处洪山社区证明。证明汤勇不在该社区居住。5、代理费收据复印件。证明魏振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汤勇既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庭审举证,因汤勇未到庭,对魏振所举证据1-5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魏振所举证据1、2、4、5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其所举的证据3(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汤勇向魏振借款,暂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8月26日,汤勇与魏振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汤勇向魏振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如延期归还,借款人除应全额归还借款外,借款人自愿归还借款本金的3%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之日,魏振以银行转账方式将22500元汇至汤勇账户(62×××31)。经魏振催要,汤勇未偿还借魏振本金和利息。另审理查明:魏振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魏振与汤勇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魏振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22500元的借款,汤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故对魏振要求汤勇偿还借款本金22500元及合法利息的主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汤勇偿还本金42500元,因其仅提供22500元的汇款凭证,20000元借款的证据不充分,本院暂不予支持,可在举证后另行涉诉。汤勇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借原告魏振款2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振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被告汤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秀审 判 员  张 侠人民陪审员  李雪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雪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走出此限度的,走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