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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终字第8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性别:××,××��,农民,住金乡县。2013年3月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鱼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经鱼台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鱼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路军、许艳丽,山东省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5)鱼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驾驶证被公安机关扣留的情况下驾驶其所有的鲁08/856**蓝色时风牌三轮汽车,沿乡村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鱼台县清河镇孙桥村东1000米处时,因观察不够、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与自东某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鉴保振相撞,致鉴保振受伤,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在场人吴某电话报警,被告人刘某电话联系自己家人,并让家人开车将被害人鉴保振带至金乡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人刘某随同前往,肇事车辆留于现场。当晚19时许,被告人刘某之子匿名电话报警告知鱼台县公安机关已将被害人送至金乡县人民医院,让公安机关联系被害人家人。被害人鉴保振经金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被告人刘某得知被害人鉴保振死亡后即逃离。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某的家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鱼台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证言。(1)证人吴连某的证言结合鱼台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证实在案发当晚有一辆三轮车撞在了自己的苹果园上,并发现在三轮车不远处有一辆自行车,一个人在地上躺着,其即时电话报警,并证实肇事者用一辆小轿车带被害人去金乡医院。(2)证人鉴学某的证言,证实其父亲鉴保振于案发当晚骑自行车下班回家时被一辆三轮车撞击致死,并证实对方将一电话号码留给鱼台县公安局清河派出所,但并未说明自己姓名。(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刘某在肇事后于当晚回家后对其说开车出事的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情况,以及肇事车辆在现场的事实。3、尸体检验报告书及金乡县人民医院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系因车祸死亡的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并印证被告���在交通肇事中的主观过失。5、公安机关办案说明:(1)鱼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肇事后弃车逃逸后又自首的情况;(2)鱼台县公安局清河派出所的出警说明,证实曾有人在案发后报警并自称已经将被害人送往金乡县人民医院,但并未透漏自己姓名的情况。6、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前后的通话情况。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的驾驶证在案发期间已被公安机关扣留,系无证驾驶的情况。8、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说明、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的家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获谅解的情况。9、被告人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主体资格。10、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驾车肇事并在得知被害人死亡后外出躲避的整个过程。被告人虽将��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由其儿子电话报警,但报警时并未表明肇事者的身份信息且有意隐匿姓名,在得知被害人死亡后外出躲避,系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肇事后逃逸。另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人刘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该事实有金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证已被交警部门扣留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且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且在前罪缓刑考验期满后六个月内再犯交通肇事罪,足以表现被告人对社会公共安全的无视及再犯罪的危险性,依法不适用缓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原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其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其辩护人以相同观点提出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证已被交警部门扣留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且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缓刑考验期过后仍不思悔改,仍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再次发生交通事故,一审判决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态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刘某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翠荣审 判 员  谢 斌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亚楠